(2014)雁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冯梅英、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等与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梅英,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冯梅英。申请执行人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桂雁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雁执字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冯梅英为被执行人,认为冯梅英与杨志明(赵军)系夫妻关系,并继承杨志明(赵军)安排分配的遗产,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本金1321692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罚息。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雁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杨志明(赵军)在吐鲁番地区沙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40.85%的股权。现异议人提出异议:1、称认为本院追加异议人存在程序违法,剥夺了异议人申辩的权利。2、杨志明与赵军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与杨志明结婚未听说杨志明有过曾用名,认定不能成立。要求撤销本院(2014)雁执字第199号、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红和唐道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段华、陈文,异议人冯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朱新刚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01)桂雁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26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6159.7元,并按违约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被告赵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因被告不履行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给付债务148000元,后因被执行人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和抵债,该公司也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执行人赵军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下落不明,本案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查明到被执行人赵军已改姓名为杨志明,并在吐鲁番地区与他人开办公司,即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2001)桂雁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查封杨志明(赵军)的股权,并查明杨志明于2011年7月8日死亡。依法对杨志明是否是赵军的身份情况进行核查,查明杨志明的身份户口于2002年2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购买,于2002年4月从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迁入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又于2007年2月从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分局迁入新疆吐鲁番地区葡萄沟派出所。为确认杨志明为赵军,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有赵军、杨志明本人签名字迹的样本材料,对“和志明”三字是否为赵军(杨志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时间为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的《丽江县公证处谈话笔录》,其第2页页面上落款处的“和志明”三字是赵军(杨志明)本人书写。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询问原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经理和赵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笔录,证实赵军在丽江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后,因涉嫌诈骗逃到新疆吐鲁番地区开办公司,证实赵军用杨志明的身份是在宁夏海原县公安局买的户口身份。上述事实,有(2001)桂雁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2001)桂雁民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户口迁出入证明、杨志明(赵军)的身份证、杨志明与冯梅英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吐鲁番地区沙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杨志明(赵军)遗嘱、送检有赵军(杨志明)本人签名字迹的样本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证实杨志明与赵军二者是同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规定,异议人冯梅英已继承杨志明(赵军)遗嘱安排分配的遗产,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异议人冯梅英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2014)雁执字第199号、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冯梅英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杨志明(赵军)的股权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梅英请求撤销本院(2014)雁执字第199号、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王明红审判员 唐道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