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尚都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郁。被告上海尚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琨瑾。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法定代理人陈泽红。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良。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军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顺良。被告陈郑生,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曲尺塘路***号***幢***室。被告陈丁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左郁、被告上海尚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钢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物资公司”)、被告陈郑生、被告陈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康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左郁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左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为9.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朱顺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左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最高额抵押。依据前述合同,朱顺良以其名下五套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登记。之后,朱顺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此外,被告尚都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凯金钢材公司、被告凯金物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被告陈丁荣、陈郑生、左郁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上述被告均承诺对本案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左郁放款3,000,000元,但被告左郁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左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38,622.50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左郁届时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协议,以上海市黄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地产,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尚都公司、被告凯金钢材公司、被告凯金物资公司、被告陈郑生、被告陈丁荣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朱顺良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左郁之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朱顺良死亡证明、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海盐县人民法院笔录,证明被告朱凯阳、朱凯黎在朱顺良遗产继承范围内所应承担的保证、抵押责任;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两份)、《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尚都公司、被告凯金钢材公司、被告凯金物资公司、被告陈郑生、被告陈丁荣,对被告左郁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5、欠款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金额。八名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左郁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左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6.6%,系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复利、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2年12月4日及2013年1月6日,朱顺良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承诺对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左郁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朱顺良还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8,013,6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设立。依据前述合同,朱顺良以其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7月29日,朱顺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朱顺良的父亲朱庆堂已去世,母亲沈和珍健在。朱顺良与第一任前妻徐社英于198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朱凯黎。朱顺良与第二任前妻王咏梅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朱顺良与陈泽红未登记结婚,但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朱凯阳。沈和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儿子朱顺良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尚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表示愿成为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承诺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尚都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1日,被告左郁、被告陈丁荣、被告陈郑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左郁、被告陈丁荣、被告陈郑生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成员对其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凯金钢材公司、被告凯金物资公司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约定被告凯金钢材公司、被告凯金物资公司分别对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左郁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左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62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左郁发放贷款,现被告左郁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左郁偿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并要求对该付款义务,被告尚都公司、被告凯金钢材公司、被告凯金物资公司、被告陈丁荣、被告陈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作为朱顺良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抵押责任。原告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38,622.50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左郁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8,013,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最高额人民币38,013,600元的部分归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郁继续清偿;三、被告上海尚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被告陈郑生、被告陈丁荣对被告左郁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在对朱顺良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告左郁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郁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XXX.5元,由八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