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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诚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治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治发,昆山市诚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治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诚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玉林,总经理。上诉人孙治发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诚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张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孙治发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原审原告公司。2013年11月2日,孙治发以原审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1月4日离职。后孙治发于2013年11月25日以原审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原审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9月份的加班费差额,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1677.89元及2013年11月1日工资82.48元,还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其他赔偿金等。仲裁委审理查明原审原告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后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由原审原告支付孙治发2013年8月1日至11月1日工资差额1498.59元,还对孙治发其他申请事项作出裁决。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孙治发也已就该份裁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审被告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1522.61元。原审被告陈述其确实收到这笔钱,但其已将该情况跟仲裁员说了,应该已经扣掉了,所以不同意返还。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上述款项的返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诚泰公司诉称:原审被告孙治发原为原审原告单位员工,2013年11月1日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单位辞职离开。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的薪资事宜也在劳动仲裁诉讼中处理完毕。2013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单位人事统一发放企业员工薪资时,误将原审被告当做在职职工,且不了解仲裁相关事宜,重复对其发放了10月份工资1522.61元。原审原告在发现错误后多次与原审被告协商,让其返还款项,原审被告均拒绝返还。故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审被告孙治发返还不当得利1522.61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查明原审原告未支付原审被告2013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同时判决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2013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该份裁决也已经生效,原审被告孙治发已就该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5日打入原审被告账户的2013年10月份工资1522.61元系员工误发,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认为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还不止那么多,自己核算下来是1600多元,原审原告不仅没有多发,还存在差额”的陈述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孙治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昆山市诚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522.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孙治发负担。上诉人孙治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多次低于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本人被迫于2013年11月2日书面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迫辞职的,应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诚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发给本人的1522.61元是本人应得10月份的工资,少计算加班费,少发给本人155.28元,决不是误发的工资。仲裁裁决属裁决的是8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误发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泰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由诚泰公司支付孙治发2013年8月1日至11月1日工资差额1498.59元,其中将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作为应发而未发工资计算。仲裁裁决生效后,孙治发就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诚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孙治发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1522.61元,孙治发对此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少计算加班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治发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治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红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