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唐志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唐志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男,汉族。被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国。被告唐志国,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和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洲公司)、唐志国车辆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笑娣、徐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公司、唐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九洲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BMW118i1.6T一辆,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租金为8800元每月,被告九洲公司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收到被告九洲公司9期租金共792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九洲公司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5月21日至12月22日被告九洲公司共欠逾期租金70400元,其间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九洲公司支付,但该公��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并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被告唐志国也拒绝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由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返还苏A×××××的BMW118i1.6T轿车一辆;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每期8800元计算的逾期租金及按每日逾期租金总额0.2%计算的延期滞纳金;被告唐志国对被告九洲公司的全部义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洲公司、唐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九洲公司承租原告和运公司车牌号为苏A×××××的BMW118i1.6T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按36个月计算),每月租金为8800元,被告九洲公司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每日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0.2%滞纳金。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九洲公司)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人民币83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汇款/票据。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金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九洲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本合约之约定,甲方(和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被告唐志国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在《车辆租赁合同》的乙方连带保证人栏内签名确认。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唐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合同订立后,被告九洲公司向原告交纳了租车保证金83000元,原告和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九洲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和运���司收到被告九洲公司9期租金共792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今,被告九洲公司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被告唐志国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苏A×××××车辆行驶证、完税证明、注册登记信息,《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车单,租金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运公司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唐志国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和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九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唐志国作为被告九洲公司履约担保保证人,在被告九洲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情形下,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和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九洲���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由被告九洲公司返还承租车辆,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由被告唐志国对被告九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每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0.2%收取滞纳金,标准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确定为宜。原告和运公司应返还被告九洲公司保证金83000元。被告九洲公司、唐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苏A555**的BMW118i1.6T轿车一辆,并支付该车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800元计算的到期租金及延期滞纳金(以逾期租金对应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唐志国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4元,由被告镇江市九洲进��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该项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