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守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义,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守义在本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61号酒后闹事。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民警余百胜、金涛接报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张守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东新路派出所社保队员高雪虎见状后上前协助民警控制张守义时,被告人张守义咬伤高雪虎左上臂和左手食指,用手抓伤余百胜左前臂。后增援民警至现场,将张守义制服带回派出所。经司法鉴定,民警余百胜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守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百胜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派勤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义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守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