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水召诉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水召,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龙水召,女,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伟雄,男,住融水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王飞,男,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水召诉被告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琼琼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代理人王伟雄、被告王飞及其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水召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50分王飞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融水往四荣方向行驶至309线23KM+85m处时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龙水召发生碰撞,导致龙水召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晚被送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左腿小关节处肉被碾烂两骨头断裂事故,需住院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的赔偿。故原告请求融水县人民法院依据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判决的交通责任人王飞给予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元(61640元),其中:1、未取钢板一年的护理费,按法律规定每天56.25元计,一年合计20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医院30天,中医院11天,共计41天,每天40元,共计1640元;3、取钢板住院、医疗费用共3000元;4、后期康复护理4个月,每天56.25元,合计6750元;5、条例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等级以最低的九级赔偿约3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十张、医院X光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融水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因伤口感染后至融水县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王飞辩称:第一,被告方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认定被告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待举证质证完毕后再详细说明;第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已付金额24811.2元。该笔费用中有部分医疗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有部分为原告原发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第四,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预付现金4500元给原告,这部分费用应该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三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飞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4811.2元,且预付原告现金45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在领取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17时50分,被告王飞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融水县四荣乡四荣街方向行驶至省道309线23Km+850m处时,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龙水召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21时入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肺炎;2、急性左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急性肾功能不全;6、高钾血症。2014年3月4日,原告因为术后感染,入融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811.2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女轮流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12月31日,被告父亲向原告儿子王伟雄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2014年1月16日,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王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水召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因为赔偿事项协议不成,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不合理,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四年)》,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原告仅仅要求被告支付164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未取钢板一年的护理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在住院期间其确实需要护理人员一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943.6元(66.9元/天×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取钢板住院医疗费3000元,后期康复护理4个月的护理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458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583.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其原发疾病而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应当相应的扣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赔偿原告龙水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8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原告龙水召已预交),由原告龙水召负担664元,被告王飞负担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