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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袁世强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世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熊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钰。特别授权。被告袁世强。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盛非公司)与被告袁世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美盛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美盛非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501000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350000元,由原告为本次贷款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保证,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但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至今,共发生五次逾期,未按约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原告遂按约定为其向银行代偿了部份款项合计1261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袁世强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购车按揭款126100元;2.被告袁世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世强承担。被告袁世强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袁世强与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袁世强向农行光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分期资金金额为3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日袁世强与鑫美盛非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鑫美盛非公司为袁世强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袁世强应按时向贷款银行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载明担保总金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行光华支行向袁世强发放了贷款。但袁世强未按约定如期向银行归还月供款。2014年7月1日,农行光华支行出具《代垫款证明》,载明袁世强恶意逾期,由鑫美盛非公司为其代还款五次,共计126100元。上述事实有鑫美盛非公司营业执照、袁世强居民身份信息、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代垫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袁世强与农行光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袁世强与鑫美盛非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袁世强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鑫美盛非公司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向农行光华支行履行了代袁世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鑫美盛非公司要求袁世强支付已代其向农行光华支行偿付的贷款共计12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袁世强与鑫美盛非公司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袁世强违约,应向鑫美盛非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其要求袁世强给付违约金252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鑫美盛非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贷款共计126100元;二、被告袁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220元。如果被告袁世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袁世强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鑫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逢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