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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645号原告:鲍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罗某。2013年1月29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时常殴打原告,有赌博恶习。2014年1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罗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鲍某某、罗某甲于2008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罗某,2013年1月29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现两子女均与与罗某甲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鲍某某、罗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鲍某某起诉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权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