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中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国军诈骗罪二审裁定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中刑终字第00127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新疆,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xx以其500亩地做抵押协议代养哈密地区边防支队911只山羊,约定五年后如数返还羊只,2009年5月20日,以其71.67亩土地作抵押与哈密地区边防支队签订羊只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期满后,被告人张xx在未返还羊只的情况下离开哈密。经鉴定,911只山羊价值共计7930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大约2005年6月底,哈密市边防支队后勤处副处长孙xx带我到梭梭井牧厂看他们的羊,看过羊后我们就开始商量价格,总共911只羊,每年四万元,签订了五年共二十万承包费,在7月25日,在沙井子羊圈和哈密市边防支队后勤处副处长孙xx签订了山羊承包合同。作为抵押的500亩地没有土地证、开发证。2008年9月,边防支队的羊我没有了,边防支队从祝xx、李xx处听说我已经没有羊的事情,当时后勤处副处长到我家找到我,说了羊没有的情况,他说按合同办事,我也同意,他们就量了地,就在2009年5月22日按当时量的地签订了这个补充协议。被狼咬死了86只,陆陆续续被雇佣的放羊人卖了一百多只,四百多只羊淘汰了我自己就卖了,320只用来抵债了。(2)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5日,边防支队与大泉湾乡园林场村民张xx签订了一份山羊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是五年,2005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合同规定,边防支队911只羊,由张xx放养,张xx负责羊只的管理,每年向边防支队缴纳4万元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张xx按规定的羊只的年龄、公母、种类返还911只羊,在承包期内每年的羊绒、多余的羊只全归张xx所有,张xx以自己的500亩私有土地作财产抵押。到了2010年4月开始就再也找不到张xx了,我们去了草场,发现支队的911只羊也不见了。(3)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张xx共缴纳承包费124200元,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0000元,还差75800元的承包费没有缴纳。(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5年时,我和阿xx负责商谈山羊承包一事,我们谈定的内容大概就是支队的所有羊都是张xx承包放养,他每年向支队支付几万元的承包费,用于抵押的土地就在他家周围,我们没有看到手续,因为他说手续到年底才能办好。(5)证人阿xx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5年5月的时候,支队有一批羊想外包,张xx看过我们的草场,他也想承包,我就把他介绍给支队后勤处副处长孙xx,后面具体的商谈都是张xx和支队后勤处商量的。张xx没有告诉我羊被狼咬死的事,后面听说了羊喝水死亡的事,我也去看了下,没有发现死亡的羊,我听说他作为抵押的这500亩地的手续还在办理中。附近的牧民给我反映,张xx对养羊的事情不上心。(6)司xx的证言证实:阿xx是我的同事,2007年4月他把每年清点2005年边防支队给张xx承包的911只山羊的数量,还有监督张xx给这些羊按期打预防针等事宜,我没有见过张xx。(7)山羊承包合同、羊只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张xx以500亩私有土地作抵押与哈密地区边防支队签订承包管理911只山羊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在2009年5月20日张xx、张x以71.67亩土地(东临大泉湾东林场,西至乌拉台开发区公路,南接张xx修建的羊圈以南603号机井延变压器、柳树林带一线,北靠大坑北沿)使用权抵押与边防支队签订补充协议。(8)哈密市水利局证明证实:大泉湾乡D603、D604号机井所有权属乌拉台开发区集体经济组织。(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911只羊的鉴定总价格为793000元。2、2005年9月,被告人张xx向沁城边防派出所协议代养83只山羊,约定四年后如数返还羊只。合同期满后,被告人张xx在未返还羊只的情况下逃离哈密。经鉴定,83只山羊的价值共计367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签订代放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7月或2008年7月,合同期限是5年,协议到期时间是2012年7月或2013年7月,我帮泌城派出所养羊,合同到期后,按当时的品种、年齿、数量返还,我不用给承包费。我代放沁城边防派出所的83只羊是本地的土种山羊,一岁的羯山羊12只,一岁的母山羊30只,二岁的羯山羊10只,二岁的母山羊10只,六岁的母山羊21只。这些羊和原来边防支队的一块抵账了。因为我最后一年的承包费付完后,没有办法给边防支队还合同上的羊,怕双井子派出所把我控制住,我就出哈密了,以前使用的电话号码也不用了。(2)证人帕xx的证言证实:羊只代放协议开始的时间是2005年9月2日,合同期限4年,合同到期的时间是2009年9月2日,协议每年一签,我们会给张xx一些草料和羊只代放费,合同到期的时候他再把这83只羊返还给我们就可以了,张xx不用给我们支付钱和每年羊只的产羔、羊毛。(3)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泌城边防派出所的八十多头羊交给张xx代放,之后张xx没有履行合同内容,我单位派人找他也找不到,到2008年,支队打电话来说张xx找到了,我在支队和张xx见了面,我问他羊呢,他也不回答,我问签的合同呢,他说丢了,当时我又代表派出所和张xx签了一份合同,就是让张xx每年都要保持那八十多头羊的数量,产的羊毛和绒归张xx所有,张xx一直没有履行过合同内容,自从把派出所的八十多头羊交给他以后,再没有见过一只羊。(4)证人王利亚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元月份调入沁城边防派出所工作,主要负责派出所后勤工作,当时前一任司务长王xx移交给我羊只的时候是83只,代放人是张xx,当时是书面移交的,并且在当时我也没有见到过羊和张xx本人,当时王xx和张xx没有签订书面代放协议,所以移交时也没有书面代放协议。自我接管王xx的工作后,与张xx一直也没有见过面,不认识他,2008年11月21日,支队后勤处的人找到了张xx,我与当时的所长董xx就和张xx补签了一份代放协议。(5)羊只代放协议证实:张xx负责代放沁城派出所羊只,羊只数量保持2005年9月2日清点的83只基数以上,3年内保证全部换成新羊83只,即2岁以上的羊83只,如遇天气、草场等自然灾害造成羊只损失情况,由张xx承担损失。羊只的搬迁和羊只的产羔均由张xx负责,2009年9月2日前,张xx将83只2岁以上的羊,全部返还沁城边防派出所。(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83只山羊的鉴定价格为36780元。公诉机关综合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无自首情节。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xx有异议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山羊83只价值3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xx在与沁城边防派出所签订羊只代养合同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将83只羊用于抵偿个人债务,事发后为躲避受害单位离开哈密,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受害单位无法主张权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xx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