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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韦XX与曲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曲X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河民初字第4号原告韦XX,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被告曲XX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XX与被告曲XX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X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1988年12月16日,原告韦XX与被告曲XX甲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长女曲XX乙(1990年2月10日出生)、次女曲XX丙(1997年8月11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6月2日,经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被告曲X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6日,原告韦XX与被告曲XX甲登记结婚,共同生育长女曲XX乙(1990年2月10日出生)、次女曲XX丙(1997年8月11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海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永富乡吉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永富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XX与被告曲XX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被告经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XX与被告曲XX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