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禄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禄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对我进行谩骂、殴打。2013年6月,被告又对我实施殴打,致使我身上多处青紫,卧床数日不能干活。被告的行为使我俩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1月2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另查明:原告禄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十三双(原告放弃5双),中堂柜一台,沙发一套(四人座、三人座、一人座),7×7尺大床一张,小床一张、柜子一套(四组合),“金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美的”牌电风扇一台,自行车一辆,电视机(21英寸王牌)一台、毛巾被一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退还原告电动缝纫机一台、小床一张、棉被6双、自行车一辆、沙发四人座、三人座、一人座、电视机17、21英寸王牌一台、中堂柜一台、毛巾被一条。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一辆、粉碎机一台、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均系再婚。原告禄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粉碎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放弃分割四轮车、粉碎机,要求分割冰箱一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禄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除被告已交付原告的以外,“金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7×7尺大床一张、4组组合柜一个,归原告禄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禄某某。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禄某某所有;四轮车一辆、粉碎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冰箱交付原告禄某某。四、驳回原告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