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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立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郭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出资1400元,让董某某在大杨树镇购得冰毒0.6克。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大杨树镇佳佳宾馆406房间内,容留董某某、李某、郭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自有的轿车在大杨树东粮食处附近,在车内同董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出资1400元,让董某某在大杨树镇购得冰毒0.6克。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佳佳宾馆406房间内,容留董某某、李某、郭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自有的轿车在大杨树东粮食处附近,在车内同董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某、李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实,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立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