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吕兴元、杨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兴元,杨伟珍,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中路366号。法定代表人谭明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光义,系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吕兴元,居民。被告杨伟珍,居民。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友爱中路。法定代表人蓝维光,该公司经理。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吕健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吕兴元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则按3%计息;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陆川县清湖道班斜对面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吕兴元借款作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兴元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到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吕兴元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至2014年7月3日,仅支付了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杨伟珍与被告吕兴元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兴元与被告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吕兴元与被告杨伟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伟珍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0万元借款利息予以减除);2、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吕兴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转入了被告吕兴元的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4、陆他项(2014)第5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该公司座落在清湖道班斜对面的4563.6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吕兴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到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吕兴元与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作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实际借款日期以转账为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借款期限的,按月利率3%计息;由丙方即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陆川县清湖道班斜对面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吕兴元的借款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陆国用(2012)字第0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借款合同并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吕兴元的银行账户,被告吕兴元并于同日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到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该公司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道班斜对面的4563.6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吕兴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兴元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吕兴元仅分两次支付了借款利息20万元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吕兴元与被告杨伟珍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兴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吕兴元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吕兴元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兴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显然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吕兴元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应予以减除。被告杨伟珍与被告吕兴元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兴元与被告杨伟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伟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该公司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道班斜对面的4563.6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吕兴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兴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有关规定,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本案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吕兴元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应予以减除;二、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吕兴元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道班斜对面的4563.6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陆国用(2012)字第029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0元(原告陆川县鼎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44050元),由被告吕兴元、杨伟珍、广西陆川县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1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