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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贺正与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贺正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新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冬梅。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正。委托代理人刘均,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正于2010年7月30日入职盛裕公司。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在塑模工程部门工作,担任班长职务。其中第一条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一方)在与乙方(劳动者一方)签订本合同前,已将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书面告知一方,乙方明确表示已知晓并愿意遵守”。其后,盛裕公司组织包括贺正在内的新进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考试,测试题的内容包含了规章制度、惩戒等。至2014年4月14日,盛裕公司以贺正于3月21日在傅经理办公室出言侮辱,根据《人事管理基本规则》的规定,给予贺正记大过一次。贺正当日书面表示不同意。其后至5月12日,盛裕公司再次发文,称贺正在5月12日擅自脱岗本职工作,尾随部门经理讨要说法,严重影响部门经理工作开展等,经报警处理,根据规定给予记大过一次处理。贺正庭审中表示对该处分是知晓的。在5月19日,盛裕公司再次发文,称贺正贺正在5月16日在正常工作时未向直接主管请示擅离工作岗位,到塑胶部办公室向部门主管讨要说法,期间对主管领导出言不逊侮辱其不配当部门经理,考虑到其已多次发生严重影响工作秩序,报警处理。现根据规定,给予记大过处理。2014年5月19日,盛裕公司做出开除通知书,认为贺正三次违反公司规定累计记三次大过,根据规定做出开除决定。盛裕公司工会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当日,贺正贺正办理被开除后的工作交接手续,离开盛裕公司。盛裕公司认为,第三次记大过和解除劳动合同是同时通知贺正。贺正认为,第三次记大过的通知在接到开除决定时没有收到,到第二天上午,第三次记大过的发文才由丁科长和保卫人员一起拿给其。因发生争议,贺正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贺正现诉至法院。又查明,根据贺正工资卡的交易明细,经核算贺正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678.5元。另查,盛裕公司的《人事管理基本规则》第15.2.5规定,职工有下列事实之一者,得予以免职或开除处分:13.一年内犯规累积满三次大过或相当于三次大过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开除通知书、放行单、内部联络书、训练签到表、教育训练测试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贺正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盛裕公司与贺正在2010年7月30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裕公司支付贺正8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3、盛裕公司支付一个月提前解约补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贺正要求确认其与盛裕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审法院查明确实,盛裕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盛裕公司认为贺正累计获得三次记大过处分,符合规章制度规定,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贺正仅认可知晓前两次记大过的决定,对于第三次记大过贺正在接到开除通知时并不知晓。原审法院认为,盛裕公司就第三次记大过的处分决定在开除贺正前已通知贺正的相关事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认为其没有通知贺正,盛裕公司单方面作出记大过处分,且未给予贺正合理的申辩机会,故盛裕公司的第三次记大过处分决定并未对贺正产生法律效力。现盛裕公司以贺正已经三次记大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盛裕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贺正的劳动关系。贺正工作年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5月19日,已满三年六个月以上,不足四年,应按四年计算,以原审法院认定的贺正离职前平均工资每月5678.5元认定赔偿金45428元(5678.5×4×2)。对于贺正主张的代通知金,由于代通知金是在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不符合向贺正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贺正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贺正与盛裕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到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盛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正赔偿金45428元。三、驳回贺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5元,由盛裕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盛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第三次记大过的违纪行为在开除之前几天发生的,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已经就此事在开除之前就已经通知了贺正,一审认定为是先开除后通知贺正第三次被记大过,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贺正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既要有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也要符合正当程序要求。首先,从解除依据上看,盛裕公司主张开除贺正系其累计获得三次记大过处分,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在开除贺正之日前通知过贺正关于其第三次被记大过处分之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盛裕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工累计三次大过者予以开除,因此,盛裕公司在给予职工第三次记大过处分时理应秉承合法审慎的原则。而本案中,盛裕公司对贺正的第三次记大过处分与对其的开除决定均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同一日,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第三次记大过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曾与贺正有充分的沟通并给予贺正申辩的机会,因此,盛裕公司在解除程序上存有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贺正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