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五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盛敏诉长治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刘强饲养动物致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盛敏,长治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赵盛敏,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瑛,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长治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职务总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南路351号。委托代理人胡勇刚,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崔化琴,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盛敏诉被告长治市水利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刘强饲养动物致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盛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水利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刚、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后,原告因工作繁忙将自己在北京养了多年的爱尔兰软毛梗犬交给家人看管。2014年4月13日下午4点,原告母亲外出遛狗,行至长治市英雄南路长治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时,被被告水利工程处饲养的黑色大型黑熊犬咬住原告狗的腰部。由于事出突然,原告母亲毫无防备,原告的爱尔兰软毛梗犬被被告的黑狗撕咬大约1分钟左右。在此期间,黑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均未出现。因黑熊的攻击致原告爱尔兰软毛梗犬腰部两边及腹部多处撕裂、流血不止、无法站立。事发后,黑狗管理人刘强及其女儿陪同原告母亲去长治市“南方宠物医院”对原告的狗进行救治。因宠物医院条件有限,仅对爱尔兰软毛梗犬进行了止疼、止血、消炎等外伤处理。该次救治费用由被告刘强支付,并预支给原告母亲200元用于爱尔兰软毛梗犬的后续治疗。次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强协商后,将爱尔兰软毛梗犬转至长治市动物疾病专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医师检查诊断,爱尔兰软毛梗犬有多处骨折,但该院不具备救治条件。在长治救治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将爱尔兰软毛梗犬接至北京继续治疗。因救治爱犬,原告共支付各项费用12649元。原告认为黑狗饲养人即被告水利工程处在市区饲养烈性犬的行为违反《长治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强作为黑狗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该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动物致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649元。被告水利工程处辩称:被告水利工程处并非饲养人、管理人,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被告水利工程处无义务看管他人之狗,也无责任承担他人之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强辩称:第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刘强并非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狗的主人为苗回林,看管狗的人是被告刘强的女儿刘佳,刘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的较大的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养犬实行属地管理,原告所养的狗没有取得长治市养犬登记证。原告母亲携带无证之狗出户,本身就违反相关管理办法。另外原告母亲所携带的小狗没有免疫证。原告母亲对原告所有的狗未尽到看管义务,该狗当时无人牵领致两狗嬉戏被咬伤,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后,双方就原告的狗被咬伤一事已达成调解,被告代女儿已支付治疗费、赔偿款900元。后原告反悔,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前往北京治疗,治疗费用明显高出长治宠物医院正常支出水平,且明显高于该狗的市场价值,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动物疾病专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的狗受伤以及治疗情况;2、北京爱维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二支、POS签购单四支,证明原告的狗治疗费用为12649元;3、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强的女儿刘佳协调过将原告的狗送至北京治疗;4、北京爱维动物医院麻醉及手术协议书、住院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狗住院治疗情况;5、北京爱维动物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狗受伤情况;6、北京爱维动物医院住院动物监护记录表三份,证明原告在其狗住院期间一直进行监护;7、X光片五张、照片六张、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狗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水利工程处、刘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后补的,转院治疗并没有建议原告必须到北京治疗;对证据2认为出具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距离事发已近二个月,也无法证明系治疗原告的狗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对证据4-7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水利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养犬申请审批表,证明刘佳所携带的狗是经过社区以及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2、长治市犬类准养证、准养牌,证明刘佳所携带狗的主人为苗回林,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3、家犬免疫证,证明刘佳所携带的狗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了免疫证,属于合法饲养;4、长治市动物疾病专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所出具的长治市动物疾病专科医院的证明与该证明存在不同,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是系二个月后补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但是被告刘强所提供的狗的手续并不是事发时的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经质证,被告水利工程处对被告刘强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爱尔兰软毛梗犬的饲养人为原告赵盛敏,比利时黑熊的饲养人为苗回林。2014年4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赵盛敏的母亲携带爱尔兰软毛梗犬外出遛弯。当行至被告水利工程处门前时,遇被告刘强领比利时黑熊在此。二狗发生嘶咬,爱尔兰软毛梗犬被比利时黑熊咬伤腹部。随即爱尔兰软毛梗犬被送至长治市动物疾病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医疗费用200元由被告刘强支付。同时被告刘强另给付原告赵盛敏7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赵盛敏将爱尔兰软毛梗犬转院至北京爱维动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陈旧性膈疝、多处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用12649元。现原、被告因医疗费用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水利工程处、刘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49元。另查明:比利时黑熊办理有长治市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爱尔兰软毛梗犬未办理长治市犬类准养证。本院认为:根据《长治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养犬管理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市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及免疫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带嘴套,并随带《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现爱尔兰软毛梗犬饲养人即原告赵盛敏未按规定进行养犬登记、年检、强制免疫,且管理人即原告母亲未在规定时间遛狗,故原告赵盛敏在长治市市区养犬、遛狗的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故本院无法予以救济。然而,鉴于比利时黑熊实际对爱尔兰软毛梗犬造成了损害,并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故由其管理人即被告刘强酌情补偿原告赵盛敏2000元。虽被告刘强辩称其女儿刘佳在事发时为比利时黑熊的管理人,并非被告刘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水利工程处并非比利时黑熊的管理人或饲养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盛敏2000元(不包含被告刘强已向原告赵盛敏支付的900元)。二、驳回原告赵盛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刘强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