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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现住阳山县。被告:韦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相恋,同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灰油场、大排档、家居装修等生意,收入可观,至2013年,被告把灰油场以每年13000元租给了他的亲戚张美琼、张志斌,至今收了两年的祖金26000元,生意款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用93000元购买了一台景逸LV1.5AT小车;2013年间,被告先后分别八次借款给他的侄子刘伟成及其亲戚陈志荣等人,共借现金302000元,另尚有经其借出去给其他亲戚无据的款项不知多少,对这些已知的款项共421000元,都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收入,要求均分,即由被告支付210500元给原告,此款还不包括原告放弃的、已装修入住的4套回迁安置房的争议款项。由于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了解甚少,加之其堂兄弟叔侄等,虽知其脾气租暴,但怕其报复,不敢吐露半点,待我与其草率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稍有不满意,即对原告拳打脚踢,放言:如果我离婚或拿走家里一点东西时,就打死我。原告生病后,被告却舍不得拿钱给我看病,致使我经常要向我父亲、××。最近,被告又大打原告一场,无奈之下,本人只好报警求救。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债权、财产折款共210500元,原告放弃房屋及大件家用电器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8张,证明他人借被告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权302000元;5、收据两张,证明被告购买了一台小轿车共花费9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拥有登记信息显示的车辆;7、租地合约,证明灰油厂是我们之前经营,之后转租出去,每年13000元租金,现收到了两年租金2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报警回执、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104年8月2日被告说我不煮饭给他吃,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报警处理;9、通儒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妇联加盖公章证实;10、送货单(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土地交了办证定金款5000元。被告答辩认为,一、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从起诉状看,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14年8月起诉离婚,时间较短,还谈不上婚后有否建立夫妻感情问题,本人认为原告是受人指使,或者是受他人迷惑与疏摆,或否第三者所为?原告对本人产生误会,一时的冲动,不加思考而提出离婚不正常。据此,本人认为:夫妻互谅互解,破镜可以重圆,婚姻仍可完满。恳求法院协助调解,望原告撤回起诉吧。二、假设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提出如下问题,坚持我的原则处事,决不让不正常离婚者得益。1、原告提出析产问题,我告知你是妄想。理由是我们没有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提到办灰油场、大排档,都是假的,我们根本无经营此生意。灰油场这块地是我用拆迁自己祖屋的补偿款租用他人的地,再转租给其他人,是别人用此地办了灰油场。本人收回地租每年13000元属实,但是这属于本人拆迁补偿款的孳息,根本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买小车问题,款是本人前妻儿子给一部分,自己在拆迁补偿款中支取部分而购买小车,这也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另说明拆迁款问题,是婚前拆祖屋补偿家庭的财产,我母亲在生,本人不敢说是自己的财产,原告更不应提及。3、关于我借出的债权问题。一是婚前债权与原告无关,二是借出去的钱是祖屋拆迀补偿款,不关我们夫妻之事。三、根据原告不讲事实的实际,我反则要讲一点实际问题。一是从2009年开始原告带来一女孩,从小学到中学,包吃包送读书,都是我出钱。四、关于夫妻矛盾问题。经常长时间你煮你吃,不闻不问,当本人无到,导致夫妻矛盾责任在原告。五、夫妻矛盾焦点要解决。关键是双方不要着眼于我父母祖屋和征地补偿款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析产诉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转让旧宅基地协议书两份,2、收据、协议、共7张(送货单不作为证据提供);3、通儒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表3张;3项证据都证明上述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都是我2009年拆迁、转让宅基地的款项,总共得40万多元,上述原告所述借款、买车等都是我证据证明转让宅基土地款,当时还没与原告相识,我与原告××××年登记结婚,原告上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还是我大儿子给了8万元我买的。我答辩状有陈述。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2、3属实;证据4是真实的,钱是2009我卖土地得来的;证据5、6、7是属实;证据8、9,是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一次,新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属实;证据10《收条》不属实,土地办证定金款我已经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被告提供这些证据不真实,转让旧宅基地协议书、收据的落款日期2009年都是假的,应是2013年,被告修改了日期;证据3是属实,但这些补偿款9万元,2009年11月用6万元用来建房、3万元用来因其儿子砍伤人用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相恋,同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阳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相打,原告于2014年8月2日报警求助,且经阳城镇通儒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以夫妻感确已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债权、财产折款共2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相恋,同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阳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同居生活到登记结婚已两年多,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原、被告2014年9月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相打,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矛盾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可以通过相互沟通,共同努力,积极化解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韦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文审 判 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