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子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动辄打骂,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我同她还是有感情的,还有那么大孩子,所以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从姐家窜门回来说自己有病,让被告给看,因被告不同意看病,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较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东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