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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胜诉被告延吉市北兴糕点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胜,延吉市北兴糕点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金永胜,男,回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北兴糕点厂,地址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法定代表人:金英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文顺姬,该厂职工。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装卸机器,由于机器过重,在装卸过程中,机器从车上滑落将原告砸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伤残鉴定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90242.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理应由被告赔偿,故诉到法院,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厂干活属实,但中午吃饭时原告不听被告阻止喝酒后干活,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因此希望法院在审理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依法公正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永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延市安监管函[2014]06号文件《关于金永胜受伤一事的告知函》1份,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装卸机器时受伤。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3.延吉市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侧内踝、后踝骨折,住院天数为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4.延吉市医院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6483.1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150天,1人护理12周,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33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只是在庭审中强调,原告在为其工作时,不听阻止中午吃饭时喝酒后干活,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希望法院在审理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依法公正裁判。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午饭时饮酒后,于下午2时许在延吉市发展实现村一养老院内仓库附近,原告等4人为其从货车上卸机器时,机器打滑意外从车上滑落,致使原告金永胜受伤住院5天,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6340.48元,加上鉴定结束后原告到医院拍片的费用142.68元,合计为6483.16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费22274.6×20年×10%=44592.2元,1人护理12周即84天护理费108.59×84天=9121.56元,因误工150天的误工费108.59×150=16288.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285.4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装卸机器,在装卸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金永胜要求被告延吉市北兴糕点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原告在此次损害事故中应付的一定责任和因受伤所致伤残而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程度,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其诉请的赔偿总额应当为8528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不听被告劝阻,在中午吃饭时饮酒,与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应当承担由于自己饮酒后劳动所致损害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原告身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及被告虽对原告饮酒加以劝阻,希望能够避免在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但却没有严格加以拒绝,即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虽有预见但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本次损害事故4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共计511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北兴糕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永胜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1171.25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金永胜承担410元,被告延吉市北兴糕点厂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侯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