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28号罪犯张辉,男,汉族,大专文化,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50元,责令被告人张辉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3年7月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7586号、第40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履行了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