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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中法民再二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康俊维与鲍卫国草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俊维,鲍卫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中法民再二字第12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康俊维,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鲍卫国,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德力格其其格,女,1963年9月6日出生。系鲍卫国妻子。原审原告康俊维与原审被告鲍卫国草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锡林浩特市人���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锡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鲍卫国不服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19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0年4月8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民再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鲍卫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锡民再二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康俊维以有新证据为由,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认为康俊维申请再审时的事实依据及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而驳回了康俊维的再审申请。康俊维另行起诉后,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驳��原告康俊维的起诉。原告康俊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锡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8月20日,康俊维再次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锡中法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锡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锡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指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锡民再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康俊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康俊维,被上诉人鲍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德力格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再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再审申请人康俊维将自己承包白音锡勒牧场的1300亩草场转租给被申请人鲍卫国,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承包期为30年,每年的租金2210元。双方一直按着合同履行未有违约行为。2008年后,鲍卫国将其租赁的草场按亩打草卖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润。其中2009年卖草得款16000元。为此,再审申请人康俊维要求解除草场租赁合同。庭审中,康俊维提交了6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鲍卫国认为,自己有卖草场上草的行为,但是属于对所租草场的经营管理,并没有违反合同转租和转卖草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故应驳回康俊维的诉讼请求。并提交5份证据。原审认为,1、康俊维出示的白音锡勒黄花树特分场的书面证明和鲍卫国妻子与一个姓郝的人之间通话的视听资料(证明材料在原审卷中),只是证明2009年鲍卫国将草场的草卖给了他人,并不能证明鲍卫国以16000元的价格将草场卖给姓郝的事实。同时,康俊维提供的由锡林浩特市公证处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书(2010)锡证字第2884号中薛建兵、辛明的现场笔录,均由后来(2011)锡证字第3829号公证书二人的证明笔录证实为卖草而非转卖草场。康俊维出示的相关鲍卫国出卖草场的证据均为以前庭审时的证据。对此要求与鲍卫国解除草场租赁合同的诉求,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锡中法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生效。2、关于康俊维以鲍卫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因庭审中鲍卫国已将四年的租金带至法庭随时给付,并说明因与康俊维的矛盾纠纷,康俊维一直拒收。且康俊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鲍卫国拒付租金��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康俊维要求解除草场合同返还草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另康俊维要求鲍卫国支付近几年国家给付草场的补贴442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草场优惠政策给实际经营者使用”。因鲍卫国是该草场的实际经营者,应享受国家对草场的补贴费用。故康俊维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草场流转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鲍卫国在实际履行草场租赁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合同应依约定继续履行。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康俊维的再审诉讼请求。康俊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每亩仅1.7元,而他一转手就以每亩9元、10元��价格卖与他人,从中谋利,这也算公平吗?事实上就是转租行为。二、从2010年到2014年4月,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动支付给我租金,怎么能判定是我一直拒收租金。三、锡林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的锡林浩特市草牧场管护暨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流转合同的期限为1-3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律视为无效合同予以作废。被上诉人鲍卫国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再审上诉人康俊维与被上诉人鲍卫国于2004年4月18日所签订的《草场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具有转租行为��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锡林浩特市草牧场管护暨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规定的理由,因该办法是2007年公布施行的,不具有溯及力;关于2010年到2014年的租金,被上诉人鲍卫国已当庭全部给付再审上诉人康俊维。综上,再审上诉人康俊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再一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诉费200元,由再审上诉人康俊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峰云审判员  吴春林审判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