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鲜文滢与邓志平、曹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鲜文滢。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志平。被告曹礼玲,系邓志平的妻子。原告鲜文滢诉被告邓志平、曹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文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平、曹礼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鲜文滢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邓志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志平、曹礼玲是原告丈夫乔迎春的舅舅、舅妈。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该笔借款,但两被告分文未还,后来两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被告曹礼玲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银行取现金22000元的取款回单一份,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丈夫乔迎春在银行取现金28000元的取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原告鲜文滢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鲜文滢与乔迎春系夫妻关系;3、被告邓志平与曹礼玲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志平、曹礼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邓志平、曹礼玲向原告文滢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给付,资金来源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鲜文滢及其丈夫乔迎春分别在银行取现金22000元、28000元。2014年被告曹礼玲、邓志平夫妇因欠债较多无力清偿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同时查明,原告鲜文滢与乔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志平、曹礼玲系夫妻关系,邓志平系乔迎春的舅舅,曹礼玲系乔迎春的舅妈。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平、曹礼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志平、曹礼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平、曹礼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鲜文滢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邓志平、曹礼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洪涛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