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乳名铁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初中文化,系押钞公司员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中专文化,系城关镇政府职工。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及辩护人刘伟、丁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从五金店、网上购买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及其它枪支配件自制枪支三把,自留枪支一支自用,另一支枪被刘某某(另案处理)拿走把玩后放在其家中,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时将该枪上缴。2014年4月份,由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将郭某某所造的第三把枪支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6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枪支、被告人刘某持晏某某存放于其家中的枪支前往旬阳县甘溪镇打猎时,被甘溪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将两支枪支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四支枪均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介绍他人购买枪支并持有他人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罪追究郭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刘某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张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李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枪支并非由其制造,其只为张某某提供了枪托、枪管、准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伟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由于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其制枪是为玩耍、打野物,不是为他人提供或扰乱社会;2、被告人郭某某未出售成枪,仅提供枪托、枪管;3、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悔罪表现好;5、被告人郭某某制造枪支刚达2支构罪,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义安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无异议,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4、被告人张某某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5、被告人张某某触犯法律属无犯罪目的的偶犯;6、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从五金店、网上购买射钉器和无缝钢管及其它枪支配件,利用射钉枪(器)改制长枪二支。其中,自留长枪一支,另一支长枪被刘某某(另案处理)拿走把玩后放在其家中,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时将该枪上缴。2014年4月份,由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利用射钉枪(器)改制的长枪一支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6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从张某某处购买的长枪、被告人刘某持晏某某存放于其家中的长枪前往旬阳县甘溪镇打猎时,被甘溪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将两支长枪予以扣押。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支长枪均为枪支。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查询资料,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四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2、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22日,晏某某将其持有的枪支放于被告人刘某家。4、证人王XX、张X、熊X、陈XX、屈XX、王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多次从五金店、网上购买射钉器及其他制造枪支配件,并在他人铝合金制作店焊接枪支配件。5、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留作自用的枪支被其藏至其屋后玉米地处。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与其在甘溪持有枪支打猎被甘溪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枪支及制造枪支工具,从李某某、刘某处扣押枪支情况。8、物证利用射钉枪(器)改制长枪四支、钢珠、案件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自制的二支长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的长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长枪均为枪支。9、悔过书,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将枪支出售给李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某介绍他人买卖枪支,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李某某的枪支并非由郭某某制造,对此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所卖枪支由郭某某制造,故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某所卖枪支由郭某某制造,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制造枪支虽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其制造的枪支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了极大隐患,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非法买卖的枪支用于打猎,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在非法买卖枪支案中,被告人刘某介绍他人买卖枪支,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的介绍行为纯属偶然,亦未在买卖行为中获利,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朋友的要求下,被动为其保管枪支一晚,对持有的枪支未使用,亦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违禁物品非制式枪支四支、钢珠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