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秀萍诉张凤芹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张凤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秀萍,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xx.委托代理人刘广权,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被告张凤芹,女,1962年8月5日,汉族,农民,现住xx.原告李秀萍诉被告张凤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权、被告张凤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诉称,原被双方系同村相邻关系,2014年7月原告家翻修住房,临时住在后院姐姐家,7月6日早5点左右,原告看见被告在自家院墙上磨刀也没在意,一会儿又看见被告从家里取来小镐一把,大约在6点多钟,被告手拿一把刀和镐出了院,过了道后用镐刨原告姐姐家墙,原告一看事情不好,立即出屋劝阻。被告不听劝阻继续刨墙,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去夺镐,被告见原告劝阻她,便操起菜刀向原告头部砍来,原告连忙用右手阻挡菜刀,右手被被告砍伤。受伤后,原告报警,由张相公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伤后到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手外伤。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446.73元,误工工资550.00元,护理费550.00元,住房院伙食费补助33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840.73元。另原告被无辜砍伤,精神受到了刺激,整天害怕,白天到处乱走,睡不着觉,现已达到精神忧郁的地步,这都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芹辩称,原告建房系违法建筑,经村上调解后,原告依然没有拆除,被告只好扒原告家的墙。原告不让扒并且一家人都拉着被告,被告这才拿了给鸭子切菜的刀,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划到的,并不是被告砍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村邻居,2014年7月6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张凤芹认为原告建房占用了公共道路系违章建筑,便用镐去扒原告李秀萍家居住的院墙,原告出来阻止,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在一起后被双方亲友拉开。被告张凤芹不满原告亲友拉架的方式,回自家院中取了菜刀欲砍原告,被旁人挡住,并用刀划伤拉架人的小臂,被告再次砍原告,原告用手去挡时将右手划伤。此事经张相公派出所立案处理,对被告张凤芹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原告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手外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317.13元(11天×28.83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元317.13元(11天×28.83元/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10.99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卷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系建章建筑,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用镐扒原告家的院墙。原告与之理论既而双方撕扯在一起,本已被双方亲友拉开,由于被告对原告亲友拉架的方式不满,而取了菜刀欲砍原告,被他人挡住后,也没有住手,再次用刀砍原告,以致将原告的右手划伤,其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合法票据,应予认可。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原告主张500.00元交通费偏高,酌情支持200.00元。由此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610.99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起案件只是一起普通的邻里之间纠纷,且原告伤情不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萍经济损失人民币3,610.99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凤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