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永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695号原告郑永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彬,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利诉称,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N×××××号轿车沿乐陵市五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乐陵市五洲大道与富民路交叉口处,因躲避情况向左打方向撞在公路中间的护栏上,致轿车和护栏严重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第2014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护栏损失经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39600元人民币,车辆损失24094.6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付,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共计63694.6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属拒赔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永利为鲁N×××××号车主,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22时,原告郑永利驾驶该车沿乐陵市五洲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五洲大道与富民路交叉口处,因躲避情况向左急打方向撞在公路中间的护栏上,致轿车及护栏严重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第2014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利违反《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3日,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郑永利一次性赔偿了交警队护栏工料费40000元,郑永利修车费用自负。经乐陵市交警大队委托,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德乐陵价字(2014)0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乐陵市五洲大道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路中间护栏的损失为39600元。事故后原告对鲁N×××××号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修理厂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主张车辆损失2409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栏损失39600元,车辆损失24094.6元,共计63694.6元。被告拒绝理赔,并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关于第2014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一、对认定书中一方当事人为“郑华东”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为郑永利和乐陵市交警队,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二、被告提交2014年6月13日乐陵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发现事故到民警到达现场,驾驶员不在现场,次日上午原告郑永利才到事故处理中心叙说情况,被告认为该情况无法确定当时驾驶人是谁,无法确定驾驶人当时是否有不允许驾驶的情况,认为该情况能够证明肇事后驾驶人员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提供有原告署名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原告认为,“郑华东”是代表乐陵市交警队与原告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对被告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名,且能明显看出是先盖公章后打印的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原告认为其离开现场行为,系去医院做检查,而非遗弃保险车辆逃逸,且认为投保单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告进行说明。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乐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高某甲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高某甲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明确系其单位出具,但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从发现事故到民警到达现场驾驶员不在场,次日上午才到事故处理中心叙说情况”不属于逃逸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况,且没有发现驾驶员在事故当时是否存在不允许驾驶的情况。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能说明存在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谁,办案民警的个人言论不能代表案件事实。关于德乐陵价认字(2014)0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的委托方乐陵交警大队,是原告赔偿的对象,认为该结论从程序上不合法,且认为更换下来的66米护栏的残值没有体现,要求鉴定机构对此予以补充,否则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所做的报告是损失报告,不应当再去除残值,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法。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鲁N×××××号车辆损失,原告提交赵军汽车修理厂发票和修理厂销货清单,数额为24135元,原告主张24094.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损失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修车发票和清单,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三份、拒赔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保险条款两份、投保单一份,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签发的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第2014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通过该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看出,“郑华东”为代表交警队处理护栏损失的工作人员,因此对被告关于认定书中“郑华东”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赔偿乐陵交警队护栏损失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提交的乐陵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冲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因此对第2014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与本院对办案民警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说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有离开现场的情形,原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并未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而是事故后去医院做检查,回来后发现车辆已被拖走,因当时已经很晚,才于次日去交警队叙说情况,原告说法符合情理。被告据此认为存在驾驶人员弃车逃逸情形,于法无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驾驶员存在弃车逃逸情形,因此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是本案原告,以及不能确定事故时驾驶员是否有不能驾驶等情况,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德乐陵价认字(2014)0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交警部门作为办案单位委托物价部门依法对涉案护栏损失进行评估,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结论书未体现残值,根据该结论书的内容,“经测量共损坏护栏66米,通过向施工单位询问并向经销厂家调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该种护栏的价格为每米600元”,因此鉴定部门认定该护栏损失为39600元,确未体现残值。鉴于损坏的护栏并未灭失,而原、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酌情扣除残值600元。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护栏损失费4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鲁N×××××号车辆损失,原告的修车发票及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4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4094.6元,未超出原、被告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车辆损失费24094.6元,赔偿第三者损失费39000元,共计63094.6元,被告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永利车辆损失费、赔偿第三者损失费共计63094.6元。附:乐陵市人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帐号:15×××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悦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鲁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