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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俞林男与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852号原告俞林男。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法定代表人冯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瑞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曾银,该公司员工。原告俞林男与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1月26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仇家驹到庭参加2014年9月4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2014年11月26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5日的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瑞冬、夏曾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男诉称,被告因承建合肥市XX路高架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横立杆、上下托、钢管、扣件、套管等物,并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开办的苏州高新区仁通碗扣钢管租赁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单价、费用结算、违约金计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未归还所租物资。暂算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发生租赁费2549867.8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另有0.3米杆1711支、上托4948只、钢管7001.3米、扣件19888只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817599.45元(此租赁费用暂算至2014年7月17日,实际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归还0.3米杆1711支、上托4948只、钢管7001.3米、扣件19888只,若不能归还则按约定赔偿标准0.3米杆12元/支、上托32元/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后折价赔偿共计522543.5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以欠款金额2817599.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就诉争工程建立了租赁关系,即被告为承租方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所承建的XX路高架工程;2、苏州高新区仁通碗扣钢管租赁站租费结算单13页(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均有被告合同经办人黄XX及合同签收结算指定人员刘XX等人的签字确认,证明(1)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过程;(2)原告诉请的依据,被告应付的租赁费及应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合同上抬头承租方的名字是后填的,对印章“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被告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真如原告所说盖的章,也并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办公室主任也不知道盖章的真实用途;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通过结算单可见,原告与黄XX直接履行了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苏州高新区仁通碗扣钢管租赁站无经济往来,合同实际履行为黄XX,本案与被告无关;2、被告无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高额违约金不是由被告造成,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提供材料,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均由分包方自行购买或租赁,合同约定黄XX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故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租赁往来,本案与被告无关;2、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合法主体,可以分包该项工程;3、授权委托书及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已经分包给由黄XX作为负责人的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从而证明黄XX不是被告工作人员;4、分包验工结算报表(末次)2页,证明被告与黄XX是真实的分包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5、关于“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与苏州高新区仁通碗扣钢管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澄清”(黄XX出具),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黄XX,与被告无关,从而证明当初合同所盖印章未经被告授权,其盖章行为具有欺骗性,财产租赁合同有虚假性;6、财产租赁合同(原件,系黄XX提供给被告),证明合同中乙方处未写明抬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乙方处项目部为后添加的;7、承诺书(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1份、财产租赁合同(原件,系留存在被告项目部的),证明本案应由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未参与租赁行为,应当追加第三人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被告要求撤销该份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对劳务分包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该合同上被告所使用的印章是该项目部印章,并且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可见被告就涉及该工程相关的合同是用该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说明同样用该项目印章签订租赁合同也是被告应当认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分包超出了营业执照的范围,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均不知情;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5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中的项目章是真实的,同时也是得到被告项目办公室主任苏某的认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合同首部未填写,并不能说明问题,在落款处有单位盖章或者个人签名,合同还是成立的,应以落款处盖章为准;对证据7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均持有该合同原件,黄XX作为经办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是知情的,且并授权认可的;对于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知情,对其承诺的内容,原告也不认可。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向黄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除了黄XX关于部分物资用于一标工程上的陈述有异议之外,对其他内容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愿与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黄XX和原告方的业务员府XX拿着抬头空白的合同一起去项目部盖章,原告对于合同实际主体为黄XX及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知情的,所以原告和黄XX是模糊欺骗的方式骗取了合同上的项目章。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为苏州高新区仁通碗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仁通租赁站)业主。2012年2月13日,因合肥XX路高架工程建设所需,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仁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价格分别为:碗扣脚手架0.016元/米/天、0.3米横立杆0.016元/支/天、上托0.032元/只/天、下托0.032元/只/天、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缺损赔偿价格为:碗扣脚手架5800元/吨、0.3米横立杆12元/支、上托32元/只、下托30元/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租赁物交付、归还地为苏州;租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天内结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2%作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租赁日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止,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单乙方指定由刘XX、王XX负责签收,其行为乙方予以认可。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仁通租赁站公章,合同乙方处盖有“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有黄XX签字。上述《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仁通租赁站依约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供应碗扣脚手架、0.3米横立杆、上托、下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7月17日,共计发生租赁费2817599.45元,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未予支付,且尚有0.3米杆1711支、上托4948只、钢管7001.3米、扣件19888只未归还给仁通租赁站。另查明,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为该工程项目建设特设的临时管理机构。又查明,2012年4月2日,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作为主包方与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肥市XX路高架二标高架桥上部结构施工工程中的高架桥凿除桩头、承台施工、墩柱施工、联系梁施工、箱梁施工等分包给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XX系上述合同中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且为分包单位负责人负责施工。原告的租赁物被用于上述分包工程施工。2012年12月,分包工程结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财产租赁合同》中乙方所盖“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追加黄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XX确系郑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办公室主任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盖章,证明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系该项目部的意思表示,黄XX系该合同的乙方经办人。关于《财产租赁合同》在盖章时其首部乙方处为空白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最终的当事人应以合同落款处的盖章为准,部首空白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随后在该合同部首乙方处添加“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市XX路高架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的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未向该工程提供过租赁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林男支付租赁费2817599.4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759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林男0.3米杆1711支、上托4948只、钢管7001.3米、扣件19888只;若不能归还,则应按0.3米杆12元/支、上托32元/只、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俞林男。被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并应向原告俞林男支付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按0.3米杆0.016元/支/天、上托0.032元/只/天、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的单价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