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小龙强奸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龙,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为炎陵县,住炎陵县;1992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黄小龙通过QQ聊天工具加某职校学生黄某某为好友,并从QQ资料中获取了黄某某的手机号码,多次打电话要黄某某出来开房,遭到黄某某的拒绝后,黄小龙继续打电话骚扰黄某某,并用言语威胁黄某某。次日下午4时许,黄小龙再次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将其所在地点告诉黄小龙,黄小龙借来一辆汽车在炎陵县城鑫华宾馆附近接到黄某某后,开车带黄某某到湘山公园烈士纪念碑下的停车场,在车上强行抚摸了黄某某的大腿、胸部,遭到黄某某的强烈反抗。黄某某打了黄小龙一个耳光,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黄小龙阻止。后黄小龙将汽车开至停车场附近一条较窄的下坡路段,见路上比较僻静,没有人走动,便将车停在路上,强行抚摸黄某某的胸部,并将副驾驶的座椅放倒,将黄某某推到在副驾驶座椅上,抓住黄某某的双手,压在黄某某身上,黄某某因力气较小无法推开黄小龙。黄小龙强行将黄某某的牛仔裤和内裤脱至膝盖处,用手摸黄某某的阴部,并解开自己牛仔裤的扣子和拉开拉链,准备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黄某某哭着反抗,且后方来车鸣叫喇叭要黄小龙让行,黄小龙怕被发现,放弃了强行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随后黄小龙驾车离开湘山公园,开至黄某某家附近,在黄某某下车时硬塞给其200元现金,便驾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唐甲某、邓某某、唐乙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黄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龙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小龙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且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小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