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龙湖嘉屿城”工地2号楼务工时,因电梯使用问题与涂料班组工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柏某某在该处2号楼三楼持铁片殴打涂料班组工人被害人苗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某受伤致头皮形成三处创口疤痕,累计长8.5cm,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杨某某、袁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张某某、韩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29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柏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