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建方诉司国民、贾荷叶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方,司国民,贾荷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侯建方,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司国民,男,45岁,汉族。被告贾荷叶,女,44岁,汉族。原告侯建方诉被告司国民、贾荷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国民、贾荷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购买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位于XX路2号楼2单元302户住房一套,面积96.99平方米,配套地下室24.31平方米,1998年3月27日城建公司为原告发放《房产所有证》,房产证号为“房证字(1998)第3**号”。同时,二被告也在此购买住房一套及地下室,并居住于原告楼下202户。但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房产销售过程中,误将被告的地下室房号钉于原告地下室,原告地下室房号则钉于被告地下室,同时,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也向二被告出具信函,明确告知其地下室房号钉错,请自行更换。对此,原被告之间心知肚明,又加之邻居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商量暂时这样使用,在房产转让、买卖时再将地下室交还,并且原告还将自己地下室钥匙交与被告一把。近日,二被告将该202号住房及地下室一并出卖,所以原告找其欲换回自己的地下室,二被告虽满口答应,但迟迟不予返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XX路2号楼1单元302户的地下室24.31平方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证字(1998)第394号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原告地下室面积为24.31平方米;2、2003年8月28日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信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地下室房号钉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3月间,原告从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购得位于长治市XX南路24号2号楼1单元302号住房一套,同年3月27日,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为原告颁发《房产所有证》,编号为:房证字(1998)第394号,该《房产所有证》载明其住宅面积为96.9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4.31平方米。2003年8月28日,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XX路2#楼1单元202室住户:因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我工作人员误将你户地下室房号打于1单元302室的地下室房内,需要相互调整,请见信根据实际情况与302住户协调。”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涉案地下室24.31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302号住房尚未办理正式房屋所有权证;涉案202号住房现已转卖他人,但具体情况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长治市XX南路24号1单元202号户籍信息,显示户主为司国民(曾用名司国明),妻子为贾何英。本院另向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调取涉案202号住房购买情况未果。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供涉案202号住房相关权利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占用其地下室为由要求予以返还,并提供了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及该公司出具的信函。根据原建设部《关于贯彻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因此,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巩固原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严肃制止和纠正目前个别地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不正常现象。对非法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公告宣布作废,限期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中“各级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等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也不得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已经自行发证或委托发证的,其所发证书无效”等有关规定,原告所持长治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颁发的《房产所有证》作废无效,且至今也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无法确定其房屋配套的地下室的面积及权属情况。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返还涉案地下室的问题,上述《信函》只能证明202号与302号两户的地下室房号错误,不能证明202号房屋的权利人是何人。虽然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202号住户的户籍信息,但该户籍信息不能当然证明户主即为房屋权利人,此外根据原告陈述该202号房屋已转让他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地下室缺乏事实依据。另鉴于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日期补充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建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萍审判员 苗睿铮审判员 靳成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