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新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周新敏(身份号码×××02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雪春,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原告周新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20时,原告女儿季月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雅段雅安至成都方向1826公里处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导致车辆与前方朱兴奇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及朱月成驾驶的川Z×××××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季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奇、朱月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44,667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58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300元。川A×××××小型轿车维修费4,267元、检测费30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有的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以上费用进行赔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8,934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58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以上共计51,11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虽系分支机构,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有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新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畔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