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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淑丽与徐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丽,徐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淑丽,女。委托代理人方德友,男。被告徐振江,男。原告张淑丽与被告徐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丽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徐振江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及2年利息25,200.00元,共计20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振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张淑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8月18日被告徐振江为原告张淑丽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徐振江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徐振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振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徐振江因工程用款在原告张淑丽处借款1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振江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00元及2年利息25,200.00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但未提供口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振江应否给付原告张淑丽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25,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徐振江应否给付原告张淑丽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25,200.00元问题。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徐振江提供了180,000.00元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80,000.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3%的借款月利率,但未提供口头约定利率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振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江给付原告张淑丽借款1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徐振江给付原告张淑丽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00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被告徐振江负担4,3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