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乙,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浩、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乙驾驶拖拉机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南倪家村老村委处与宣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发生事故。在处理赔偿问题时,被告人姜某乙与姜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姜某甲参与厮打,二人致姜某左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二、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海阳市福泰大酒店因琐事与酒后的孙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将孙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孙某脸部,致孙某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5月7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二处轻伤,被告人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乙驾驶拖拉机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南倪家村老村委处与宣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发生事故。在处理赔偿问题时,被告人姜某乙与姜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姜某甲参与厮打,二人致姜某左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二、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海阳市福泰大酒店因琐事与酒后的孙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将孙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孙某脸部,致孙某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5月7日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孙某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纪某、宣某、董某、杨某、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与姜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亦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