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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林苏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34号罪犯林苏春,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浦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苏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9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林苏春与其他六名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1118.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苏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林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林苏春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主犯,未履行赔偿经济损失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主犯、未履行赔偿经济损失义务,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苏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