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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蓬莱市春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春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9号原告:蓬莱市春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韩家疃村,组织机构代码59137072-3。法定代表人:张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子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16636-5。法定代表人:朴城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云,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管理课长。原告蓬莱市春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大平、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春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与我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的数量和内容双方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我公司335838.28元的货款。有2014年9月9日双方的对账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5838.28元。原告蓬莱市春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对账单一份。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不是不付款,是没有钱付款。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送货,送至被告仓库后由被告人员检查入库。双方业务结束后,于2014年9月9日对账,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5838.2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838.28元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莱市春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838.28元。如果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