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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唐威与仲其伍、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威,仲其伍,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唐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其伍,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法定代表人袁勇,经理。原告唐威诉被告仲其伍、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威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仲其伍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威诉称:被告仲其伍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仲其伍挂靠于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现请求判令:一、原告医疗费11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048.4元、护理费16394.4元、残疾赔偿金45836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47元)、假肢费用528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用206400元、康复训练期防护费78606元,合计1414594.2元,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302810元,余款1111784元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其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告仲其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得到赔偿,该赔偿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宁波绕城高速由云龙向东钱湖方向行驶至49km+800m处时,车前部与前方由李美荣驾驶的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因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装载的钢卷未有效固定,致使钢卷向前滚动挤压驾驶室,造成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邱江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未有效固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遇大雾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及时降低车速,盲目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人员伤亡及两车损坏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宁波明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112783.16元。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完全性离断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左小腿膝以下21cm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胰腺破裂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横结肠破裂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左侧多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原告休养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为止;伤后护理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为止;营养期限为4个月。2014年4月11日,原告至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确认原告小腿截肢,同时鉴于原告特殊伤情,认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3-5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康复训练期约为2个月,需陪护一人,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2014年8月15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支公司赔偿250006元,宁波陆冠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1968元。另查明:原告与胡惠香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唐璇(2004年1月1日出生)、唐翔宇(2010年1月2日出生)。原告系农村居民,但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被告仲其伍系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仲其伍为其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被告仲其伍赔偿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婚证、户口登记卡、(2014)甬鄞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被告仲其伍雇佣,为被告仲其伍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仲其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仲其伍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遇大雾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及时降低车速,盲目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仲其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原告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的营运由被告仲其伍决定,原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未有效固定亦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仲其伍在肇事车辆上,故被告仲其伍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仲其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14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947元、误工费为11048.4元、护理费为16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6岁计算赔偿周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假肢安装费为528000元,假肢每年维修费为206400元,康复训练期陪护费为73260元。以上合计,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08735.4元,扣除原告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930号案件中主张赔偿标的302810元,未得到赔偿部分1105925.4元。原告主张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为被告仲其伍提供劳务,而非为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其要求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08735.4元中未得到赔偿的部分1105925.4元,由被告仲其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即77414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被告仲其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