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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仁勇与孙恒、张傅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勇,孙恒,张傅平,徐铁成,姜曙光,孟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郭仁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恒。被告张傅平。(系被告孙恒之妻)被告徐铁成。被告姜曙光。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杰。(现下落不明)原告郭仁勇与被告徐铁成、姜曙光、孟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曙光申请追加借款人孙恒、张傅平夫妇为被告,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孙恒、张傅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勇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姜曙光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张傅平、徐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孟杰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勇诉称,2012年12月12日,孙恒、张傅平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此借款由被告孟杰、姜曙光、孙春林、徐铁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恒、张傅平夫妇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四被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起诉期间,被告孙春林已将其中四分之一的借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故申请对孙春林撤回起诉,要求其他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曙光辩称,借款是我们担保没有错,但该借款是否已过付,如果借款成立,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位部分视为无效,原告撤回对其他担保人显失公平,这说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按份担保。被告孙恒、张傅平、徐铁成、孟杰未答辩。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恒、张傅平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与被告徐铁成、姜曙光、孙春林、孟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款条、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姜曙光称,借款当日只交付了10万元,另1万元现金是否交付无证据证实,且另外两张转帐凭证分别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4日转入的,并不是证实是该借款合同所签订的20万中的款项,故被告只对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姜曙光对以上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孟杰下落不明,并由孟杰妻子张春霞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向孟杰公告送达“孟杰:本院受理原告郭仁勇诉你与孙恒、张傅平、姜曙光、徐铁成、孙春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枣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孟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春林的起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该借款20万元已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孙恒、张傅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中,原告郭仁勇撤回了对孙春林的起诉,应视为放弃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在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孙恒、张傅平应就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杰、徐铁成、姜曙光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支付利息,但被告称该利息已超出国家的相关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并非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给付,应分段计息,计其中11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息,3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息,1万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息;被告主张借款当日只给付了10万元,其余9万元的两份转帐单据与本案无关,另外1万元现金给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只对10万元承担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中所记载的帐户为同一帐户,用途为同一用途,且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收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恒、张傅平、徐铁成、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恒、张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11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3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1万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铁成、姜曙光、孟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由被告承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