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齐明完与王菊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齐明完。被告:王菊连。原告齐明完与被告王菊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明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齐明完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菊连由原告担保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皤滩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息为10.95‰”。因被告王菊连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代被告王菊连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67553.78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7553.7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菊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各1份。被告王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齐明完为被告王菊连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皤滩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王菊连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齐明完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菊连追偿。原告齐明完要求被告王菊连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菊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明完代偿款人民币67553.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