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建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云,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云酒后驾驶豫EMU9**号大众牌小轿车沿红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1.6㎎/100ml。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建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建云与其朋友刘某某在晋城市城区牛魔王饭店吃饭喝酒,后又到同一首歌唱歌喝酒。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云酒后驾驶豫EMU9**号大众牌小轿车车载其朋友刘某某沿红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1.6㎎/100ml。经查:王建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云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建云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云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