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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与水泉盛、周彦海、周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骆某甲,骆某乙,衡某某,妥某甲,妥某乙,马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全,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负责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麒,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某某,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水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水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尹忠,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周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甲,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乙,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骆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骆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妥某甲,男,2000年2月12日出生,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妥某乙,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妥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妥某甲之母。上诉人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八十三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骆某甲、骆某乙、衡某某、妥某甲、妥某乙、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5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周某甲、骆某甲、妥某甲均系八十三中在校学生。2013年4月7日下午放学回家的路上,水某某、骆某甲、妥某甲与周某甲因玩耍打闹发生矛盾,三人在甘肃建筑工程技术学院拆迁废墟处用拳脚和小木棍打周某甲。情急之下,周某甲警告三人不要再打,否则就用刀捅他们,之后各自回家。第二天,即2013年4月8日下午1点45分左右,骆某甲、妥某甲从教室的窗户上看到周某甲从一楼往教室走,便怂恿水某某带着其放在书桌里做手工用的黑色折叠刀将周某甲叫到了二楼男厕所。进去之后,水某某用言语试探周某甲:“你不是要捅我吗”,并将折叠刀递到了周某甲手中,周某甲便用刀捅伤了水某某。经送甘肃省武警总队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穿通伤、大网膜挫伤、结肠破裂,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0974.20元。住院期间,被告八十三中垫付医药费8000元、周某乙垫付2500元。2013年6月14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000元。经查,原告水某某籍贯是甘肃省临洮县,出生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城镇户口。原告之父水藏鸿系甘肃仕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6378.00元,每请假一天扣除工资245.30元。另查明,被告八十三中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水某某、被告周某甲、骆某甲、妥某甲系同学关系,本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友爱,但其却因玩耍打闹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同学关系,造成事发时周某甲致伤原告的后果。被告周某甲虽系未成年人,但按照其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应有明辨是非的能力,知道伤害他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仍经不住挑衅,出手伤人,对他人的生命没有起码的尊重和敬畏,故周某甲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八十三中校园内,系学生在校时间,学校与学生、学生家长之间形成了委托教育关系,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未尽到约束及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原告水某某伙同骆某甲、妥某甲殴打同学周某甲,已属错误,并于第二天事发时挑衅周某甲且主动将刀交到周某甲手中造成自己受伤,原告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骆某甲、妥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矛盾,采用暴力方式欺侮同学,其二人未直接伤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其二人在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行为法律禁止,应进行反省,加强自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八十三中、周某乙分别垫付了8000元、2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74.2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水藏鸿护理,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245.30元×11天=26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了600元,但其不能证明该票据全部与其治疗就医有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计算,应为17156.90元×20年×20%=68627.6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原告水某某,被告周某甲、骆某甲、妥某甲不遵守国家法律和校规校纪,上学期间滋事,社会影响恶劣,其家庭和学校没有做好孩子的教育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共产生经济损失85260.1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974.20元、护理费26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8627.60元、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水某某承担20%,共计17052.02元;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20%,共计17052.02元,周某乙已支付2500元,折抵后被告周某乙共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552.02元;四、被告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承担60%,共计51156.06元(已经支付8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五、被告骆某甲、骆某乙、衡某某、妥某甲、妥某乙、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水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100元,被告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承担298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八十三中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八十三中学上诉称:一、水某某的损害系由周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周某甲的监护人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周某甲持刀伤害了水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的是侵权人。其次,因为该案侵权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而只能减轻其责任。第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水某某的损害应当由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周某甲、周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骆某甲在该起事件中起到了教唆、帮助的作用,妥某甲起到了帮助作用,对于水某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水某某、周某甲、骆某甲以及妥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分局讯问笔录所作陈述中反映出,本案中周某甲前一天遭到水某某等三人殴打,面对水某某持刀威胁,妥某甲、骆某甲等人在场助阵,这样的情形大大增加了周某甲对于自身危险的判断,因此妥某甲、骆式龙不仅帮助水某某殴打周某甲而且还怂恿水某某拿刀挑衅周某甲,其对水某某的伤害后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骆某甲及家长,妥某甲及家长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利于学校的教育工作,也不利于给这两个孩子一定的教育警醒作用。三、学校在该起事件中并无过错。第一,学校在教育上不存在过错。首先,打架是《中学生守则》明确禁止的事情,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了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其次,事发时周某甲13岁,对于这个年龄段的孩子来说,持刀伤人的性质、后果,按照其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应该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持刀伤人是禁止的行为这一点周某甲是明知的,学校在这方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教育职责。第二,学校在管理上也不存在过错。首先,为了保障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学校在楼道、走廓等处安装了摄像头,以便及时发现危险予以处理。并且建立了课间巡视制度,以加强对未成人的保护。其次,本事件发生是下午l点45分左右,不属于学校的工作时间。第三,事件发生的起因系前一天放学后孩子打架引发,这一情况没有同学或者家长向学校告知,使学校能够提前疏导并解决。第四,事件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同时将孩子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学校出于对自己学生的关心,先后派老师及同学去看望水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元。在整个事件的处理上,学校都高度重视,体现了负责任的态度。综上,学校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四、就一审判决由校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发表以下意见:对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从学校允许学生进校时起算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八十三中并非寄宿制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其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本案发生的时间是下午1点45分左右,显然还不是学习期间,如果认为学校的监管责任始于学生进校时候,对学校过于苛责,也不利于保护学生自己的权益。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责范围、能力范围的无限注意义务。在该起案件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愿意在公平责任的前提下给予周某甲物质帮助,并且对有过错的孩子认真教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村108号,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城镇户口,系认定错误,应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认定。(二)一审法院在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各自承担20%的责任,由上诉人与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承担60%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周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监护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全部或至少是主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此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依据校方责任而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水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在本案中是身心俱伤的受害者,因为各被答辩人的无理狡辩和不负责任,答辩人所受伤害从2013年4月8日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还包括因此而耽误的无法弥补的学业。2、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上诉称“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中午1点45分,这个时间并不在学校的工作时间内。”答辩人认为这是无理狡辩。首先,答辩人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受到的伤害,是与学校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当天值班老师执勤工作责任心不强有关;其次,下午2点上课,答辩人不可能整2点进校门,学校也不可能整2点上课铃响才打开校门,教职员工更不可能整2点才跨进校门开始工作,而提前到校按时上课是学校对学生的基本要求,学校打开校门迎接师生进校的一刻起就应负起学校应负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3、答辩人自始至终就是城镇户口,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仅凭答辩人户籍地显示是七里河区晏家坪村l08号,就主观认为答辩人是农村户口,从而认定“一审判决事实及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答辩人的户口上清楚标明是城市户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擅自离校以及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中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超出学校管理范围,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与学校无关,除此之外都与学校有关,本案上诉人学校就应负其相应的责任。2、按相关政策,学校为实现国家教育方针和目标,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双重职能,故一审判决认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学生家长之间形成了委托教育关系,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未尽到约束及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依法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否认周某甲的责任而扩大学校的责任,作为周某甲的家长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都是说不通的,毕竟答辩人的伤是周某甲造成的,周某甲的家长意识不到错误,不勇于承担责任,一味推卸责任最后伤害、影响的是自己的孩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事发前一天水某某、骆某甲、妥某甲三人依仗人多势众和比我大的优势将我暴打一顿,2013年4月8日下午1点45分左右,骆某甲,妥某甲从窗户上看到我从一楼往教室走,便怂恿水某某带着弹簧刀在教室门口与妥某甲一起强行将我拉进二楼男厕,妥某甲把门堵上,水某某说:“你不是要捅我吗刀我带来了”,说完他强行把刀塞到我手里,和骆某甲合伙打我,在推打过程中,我被打的头晕眼花,不知怎么被他们强行塞到手中的弹簧刀就伤到了水某某。以上事件经过,有派出所调查笔录和兰州八十三中学文件为证。答辩人作为未成年人,在遭到三人多次毒打时,情急之下出于自我保护还手实属无奈之举,况且让一个未成年人把握还击的尺度,超出了他的智力极限。水某某的受伤完全是由自身原因和监护人失职造成,并且案发地点和凶器都在学校教学区,周某甲的监护权属于学校,法定监护人周某乙已将监护权移交校方,所以周某乙没有监护的权力,也就没有赔偿的义务。相反事件发生后,周某甲由于受到原告多次殴打和来自学校及社会的影响,精神承受极大压力,处于极度崩溃边缘,随经多次就医,仍无好转迹象,学习成绩直线下降,造成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的不在工作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案件发生所在地点属于学校管辖范围之内,时间属于教学时间的延续范围之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加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在被水某某、骆某甲、妥某甲三人胁迫下发生的伤害事件。答辩人请求驳回水某某请求;返还已向水某某支付的现金2500元;水某某应向周某甲做出诚恳道歉。被上诉人骆某甲、骆某乙、衡某某服判。被上诉人妥某甲、妥某乙、马某某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承办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应否对本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错误;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本案系造成学生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事发时涉案四名学生均系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初一年级在校学生,年龄为12-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阶段的学生对自身行为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但自控能力不强,相互玩耍时容易产生矛盾,故法律规定对学校赋予较严的管理责任和教育义务。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与学生及家长之间已形成委托教育和管理关系,学校应尽到较严格的预防、管理和教育义务,本案事发时正是学校下午快要上课之前一段时间,是属于学校应当加强管理的时间,学校应建立和实施比较完善的管理、监督和约束制度和机制,但庭审期间学校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预防、管理和监督义务,故一审判决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亦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故二上诉人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查明被上诉人水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认定以城镇户口计算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周某甲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水某某的伤是周某甲直接造成的,虽然水某某本人有故意挑衅的行为并且一审也判决其自行承担20%责任,但周某甲对拿刀并捅人的这一行为及后果应有一定的认识,明知该行为会造成伤害,仍然经不住挑衅出刀伤人,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上诉人周某甲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骆某甲、妥某甲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对周某甲造成水某某受伤,骆某甲与妥某甲具有怂恿和教唆行为,但二人并未直接伤人,对该二人的行为应以加强教育、感化和引导为主,且事发后学校已对二人进行了相应处分,原审未判决骆某甲与妥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要求判令骆某甲、妥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处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兰州市第八十三中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各承担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审 判 员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党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