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嘉望与周文良、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望,周文良,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404号原告高嘉望。被告周文良。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开艳,该公司南开分部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嘉望与被告周文良、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称“联众出租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津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嘉望、被告周文良、被告联众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开艳、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宁、邵沛、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嘉望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文良驾驶机动车在卫津路、复康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联众出租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系被告所驾驶机动车的管理单位及保险人,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473.30元。被告周文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愿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众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周文良所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杨娟,该车相关运营证照亦在杨娟名下。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该公司系被告周文良所驾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由于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0时05分,被告周文良驾驶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沿南开区卫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康路交口时,与原告高嘉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引发了高嘉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等。现其已结束治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周文良为其支付医疗费2426.45元、交通费94.6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33.3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周文良、被告联众出租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以该项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误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为一个月。原告提交天津市XX旅馆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天津市XX旅馆��工,月薪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请假未能上班,共计扣发工资5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因原告头外伤建议休假四周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周文良、被告联众出租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天津市XX旅馆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原告的误工证明,上述三被告以该证明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内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以该项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营养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四、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曾要求四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18840元,后撤回了该项请求。另查,被告周文良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所有人系案外人杨娟,该车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登记在“南开区杨娟出租汽车服务社”名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登记在杨娟及另一案外人杨健名下。被告联众出租公司对该出租车进行行业管理并收取综合管理费100元。该车由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拒绝调解,故本案未获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周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嘉望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良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周文良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周文良驾驶的出租车“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均未登记在被告联众出租公司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被告联众出租公司与被告周文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其并非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亦不应与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3.30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误工费。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之被告拒绝赔偿,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经���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确认的赔偿额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故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嘉望医疗费133.30元、误工费5000元。上述赔偿额总计51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嘉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余款150元由被告周文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嘉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