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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忠臣与王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臣,王永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张忠臣委托代理人:张富,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银原告张忠臣与被告王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银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银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臣诉称:原告应被告王永银要求,于2011年9月先后为被告送煤炭600余吨,总价款330000.00元整。被告先期给付190000.00元整,余款14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王永银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认欠款事实。原告为保障合法财产不受损害,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永银偿还煤炭欠款140000.00元和利息,给付原告在索款过程中的差旅费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银辩称:原告起诉的买煤的事实存在,煤的数量和价款属实。但煤不是我自己买的,我就是一个中间人,这钱不是我欠的,我是替李佰涛出具的这份欠条。我没挣到钱,我也没用这些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永银是否应给付原告张忠臣煤款14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否向原告张忠臣支付差旅费。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张忠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永银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永银欠原告煤款140000.00元整。被告王永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收条3份,证明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王永银欠原告煤款期间,原告为周转资金高息向他人借贷,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60000.00元。被告王永银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指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3.差旅费票据71张(含住宿费票据13张、高速公路专用票据8张及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为索要煤款多次往返于蛟河市和永吉县,发生差旅费合计3349.00元。被告王永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指出差旅费确有此事,原告多次来永吉,每次来被告都给李佰涛打电话并在一起吃饭。针对焦点问题,被告王永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永银出具的欠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王永银欠原告煤款140000.00元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3份),无法审核认定该组证据的内容及来源是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差旅费票据71张(含住宿费票据13张、高速公路专用票据8张及交通费票据50张)],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13张均非住宿行业正规发票,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高速公路专用票据8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亦不属于城市间交通费,对该8张票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50张,有9张票号为:00011715-00011720,其中只缺00011718号。有23张票号为:00036201-00036223,有4张票号为:00036297-00036300,有12张票据号码为:04554357-04554368。另有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6.50元和7.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综上,该组50张交通费票据除了2张票面金额为6.50元和7.00元的以外,其余号码基本连续,被告虽对此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经审核无法认定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差旅费票据71张)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份,被告王永银多次到原告的煤场买煤,并由原告将符合被告指定品种和数量的煤送到被告王永银指定的永吉经济开发区的鑫光热力公司。原告共为被告送煤炭600余吨,总价款3300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当年10月份收完取暖费即给付煤款。几年来,原告多次来往于蛟河市和永吉县向被告催要煤款,被告分四次共给付原告190000.00元煤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永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煤款14000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永银给付所欠煤款140000.00元,给付原告在被告欠款期间为周转资金向他人高息借贷产生的利息损失60000.00元,给付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3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忠臣与被告王永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就买卖煤炭的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且被告就尚欠煤款14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600吨煤炭的义务,被告王永银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煤款,至于王永银是否受李佰涛委托以及其购买煤炭的实际用途均与原告张忠臣无关。在庭审时,被告王永银提出煤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李佰涛,被告对该项抗辩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在申请追加李佰涛后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李佰涛的准确身份信息、可送达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被告王永银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李佰涛为被告,且始终坚持要求被告王永银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张忠臣系与被告王永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王永银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银给付煤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忠臣提出在被告王永银欠煤款期间为周转资金向他人高息借贷产生了利息损失60000.00元,要求由被告王永银给付该60000.00元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损失超过了王永银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他人借贷产生的利息损失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多次往返两地催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对此,原告虽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差旅费发生的真实数额,但原告自2011年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的事实存在,且在庭审时,被告自认原告的确多次由蛟河市到永吉县索要煤款,承认原告为此支付差旅费,被告应就原告发生的合理的差旅费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蛟河市与永吉县城市间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300.00元的差旅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2000.00元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要欠款期间产生的差旅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忠臣煤款1400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合计14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00元,由被告王永银负担3140.00元,由原告张忠臣负担22.00元。如果被告王永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