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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恒涂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恒涂装有限公司,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富阳市永恒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关潮。委托代理人:方佳晶。被告: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履勤。委托代理人:徐雪明。原告富阳市永恒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诉被告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佳晶,被告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梦源公司向永恒公司发送全年计划订单,要求永恒公司及时将订单上的270000个化妆瓶装备库存。嗣后,永恒公司积极准备并将报价单传真给梦源公司。梦源公司陆续向永恒公司下订单要求发货,但至今尚余166546个化妆品瓶未发,与梦源公司所述全年计划完全不符。永恒公司多次要求发订单,梦源公司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梦源公司:一、立即处置166546个化妆瓶(详见库存数清单),并支付该货款163923.84元及加工费23444.78元,共计160368.62元,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永恒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为梦源公司赔偿光瓶损失136923.84元并领取相应光瓶,永恒公司同时放弃对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永恒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全年计划订单1份,证明梦源公司要求永恒公司及时加工的化妆瓶品种及数量,并要求于1年内送货完毕。2报价单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化妆瓶加工价格。被告梦源公司答辩称:一、梦源公司和永恒公司的业务都是以正式合同形式发生,合同上必须有双方公章、采购金额、交货期、交货数量等必须内容。永恒公司提供的光瓶数量只是一份计划单,是当时为了告知供应商有个市场预测而已。光瓶交货期只有1个月,1年可以分12次备货。二、梦源公司向永恒公司订购的是整套产品,整套产品包含光瓶、喷涂、盖子。永恒公司提供的光瓶库存是通用瓶,除了梦源公司可以采购使用外,其他客户也可以通用。现在库存为何只有光瓶,而没有喷涂和盖子,说明不是专为梦源公司定作。三、双方从2010年3月30日开始就合作,到2014年1月3日,我们qq沟通还要订购这4款瓶型,但永恒公司拒绝供货,私自修改合同条款,不提供整套产品。由于永恒公司中断供应这套系列产品,梦源公司不得已变更设计,停止合同订购。四、永恒公司主张加工费23444.78元不属实,梦源公司已经全部付款,实际多付11459元,盖子未全部配套,梦源公司也支付了货款。针对永恒公司变更后的诉求,梦源公司答辩称愿意赔偿全部光瓶损失的一半。被告梦源公司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4份,证明涉案双方采用正规合同发生业务。2、付款明细1份,证明梦源公司已按订单支付全部货款。3、业务联系qq内容1份,证明永恒公司擅自中断业务和变更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被告梦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订单没有写一年时间,而且已经写明是计划,只是一个预测,不是订单,而且瓶子是通用的,不是专用的。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梦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永恒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永恒公司有异议,是梦源公司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具证据形式要件,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告永恒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梦源公司向永恒公司发瓶子全年计划数量表一份,载明:“美白养颜液规格120ml数量60000;美白无痕嫩肤霜30g数量50000;水润美白精华乳120ml数量60000;美白保湿滋养霜50g数量50000;美白无痕浓缩精华20ml数量50000。请永恒涂装装备光瓶库存以便以后下单能及时交货。”2010年5月18日,永恒公司就加工各项目价格向梦源公司发了报价单,其中瓶子规格型号为120ml/克(cc20308#)1.17元,50ml/克(ca10193#)0.78元,30ml/克(ca10192#)0.68元。梦源公司以传真方式回复确认。此后,永恒公司应梦源公司要求用上述瓶子进行加工,双方就每次交易签订正式合同。加工内容包括对瓶子进行喷涂、加盖等。永恒公司按加工完毕后整套瓶的价格收取费用。永恒公司表示现尚剩166546只光瓶尚未加工完毕。审理中,永恒公司称该部分系梦源公司化妆品销售不佳而不再要求供货造成,而梦源公司则称系永恒公司只愿给光瓶,不愿给整套瓶子造成。审理中,梦源公司表示只要永恒公司改变一下瓶子的加工颜色和设计款式,可以继续对剩余的光瓶进行加工后购买,并可在一年内将光瓶处理完毕。双方表示庭后自行协商并在一周内给予法院回复,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永恒公司称规格为20ml瓶子的单价为0.65元,梦源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责令其庭后五天内给予回复但未予回复本院。本案庭审结束后,永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撤回20ml光瓶计33984个(价值为33984个×0.65=”22”089.6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永恒公司要求梦源公司赔偿光瓶损失114834.24元并领取相应光瓶,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永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梦源公司在2010年5月14日向永恒公司书面表示并要求全年计划数量,装备各类光瓶库存合计270000个,以于此后正式下单并交付。此后,梦源公司实际要求永恒公司加工为成品的光瓶103454个,尚余166546个未加工。对于该剩余166546个光瓶未加工的原因,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在本院给予双方就剩余光瓶进行加工处理一定的合理协商期后,双方也未能就继续加工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本院认定涉案光瓶无再加工必要。由此产生该批无法继续加工的光瓶应由何方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看应由梦源公司承担较为合理,理由在于:其一,从梦源公司所发的光瓶计划数量看,明确载明270000个为全年计划数量并据此要求永恒公司装备入库,以备此后下单。而永恒公司也正是根据梦源公司的计划及要求装备了270000个光瓶,由此产生了对梦源公司在当时全年计划数足以消耗的合理信赖。这种信赖应得到保护;其二,从现有事实看,并无证据证明永恒公司存在恶意或有意阻碍对光瓶继续进行加工的行为。故系争未能加工光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梦源公司承担。永恒公司关于梦源公司赔偿其为购买光瓶而产生的费用损失114834.24元,以及领取相应光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梦源公司所作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永恒公司自愿放弃加工费、利息损失,以及撤回20ml光瓶计33984个诉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本案案由。虽然永恒公司在起诉时系以定作合同为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看,系争纠纷并非定作合同引起,而是双方为缔结定作合同前所作的合同准备,并因是否正式发生定作关系产生,故本案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而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院在此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阳市永恒涂装有限公司光瓶损失114834.24元;二、被告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富阳市永恒涂装有限公司处领取各类光瓶合计132562个(数量不足的,120ml(cc20308#)按1.17元/个,50g(ca10193#)按0.78元/个,30g(ca10192#)按0.68元/个赔偿)。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应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富阳市永恒涂装有限公司负担246元,被告上海梦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