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2182号原告:胡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住无为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返还陪嫁物品。刘某甲庭审中辩称:我们不是父母包办,是媒人介绍的。我们是有了孩子之后才领证的,怎么可能感情不好。我也没有经常对原告打骂,如果我在没领证的时候对原告打骂,原告还会和我领证吗?今年我们做生意,因为生意上的琐事,所以脾气有点大,不存在感情不和问题。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陪嫁物品清单,证明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大理石桌子一张、四把椅子、六床被子及被套、彩电一台、电瓶车一辆、微波炉一台、沙发一组,以上嫁妆共计三万余元。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导致原告经常受伤的事实。刘某甲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陪嫁物品是有,但是我家过钱过去买的,一共过了两万二千元。对证据4,我没有打原告,第一次口角争执,是因为做面点生意要起来早,精神上疲劳,有时候早上有点起不来,原告就生气,当时口上说些不好听的话就回娘家了,我并没有动手,后来也有过争吵,但两口子过日子肯定有些拉拉扯扯。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胡某某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陪嫁物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存续期间特别是最近一年以来原、被告因为生活中的琐事经常吵打,原告还为此经常回娘家,原告觉得这样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维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六床被子及被套、彩电一台、电瓶车一辆、微波炉一台、沙发一组,现均存放于被告刘某甲家。另双方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刘某甲虽系自愿结婚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婚后在产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与协调,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从中调解,胡某某坚决表示不可能和好,故可认定胡某某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陪嫁物品属胡某某个人财产,理应归其所有,被告刘某甲主张该陪嫁物品系其给付彩礼购买,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后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黄金首饰的请求,因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就婚后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其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胡某某的实际状况,酌定胡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元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人民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季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