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马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马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63号原告:王世军,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马恒,男,回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世军与被告马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军诉称:2013年7月被告找原告为其房屋工地抹灰。当年10月原告完工。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700元(25000×0.0068×10个月),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恒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协议约定每平方劳务费11元。证据二、欠条1份,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找原告为其自建房抹灰。同年8月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五层楼抹灰,单价11元,付款方式为抹一半付一半,交工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为被告的二处房屋进行抹灰。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就下欠的劳务费2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自建房抹灰,实际原告为被告的两栋房屋进行了抹灰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按约应付清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25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违反双方约定,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7日到2014年10月17日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即25000×4.875‰×10=1218,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恒给付原告王世军劳务费25000元;被告马恒给付原告王世军利息1218元;以上二项合计26218元,被告马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14元由被告马恒承担。(本案受理费234元及其他诉讼费80元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