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志珑与苏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珑,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珑,男,生于1972年10月31日,汉族,南郑县住建局干部。被执行人苏鹏,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南郑县梁山镇双柏小学教师。本院在执行张志珑与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苏鹏应在调解书送达后六个月内支付张志珑现金2万元,承担利息1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苏鹏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苏鹏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张志珑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苏鹏送达了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苏鹏同意本院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履行本案,本院遂对其住房公积金中2.36万元予以提取,用以支付其债务2万元、承担前期利息1000元、后期利息510元,承担应退申请人受理费150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40元,合计21900元,剩余住房公积金1700元由被执行人苏鹏领取。本案至此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庞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