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窜至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麻将馆内,趁被害人翁某某不备,盗走翁某某放在麻将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后由被告人辛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所盗钥匙启动并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一部黑色电动车。后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以人民币900元将所盗车辆卖给俞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吉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该赃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翁某某。2、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由被告人辛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捡来的车钥匙打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部银灰色女式摩托车。后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将所盗车辆卖给薛某某,所得赃款由二人共同挥霍。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劲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4元。3、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窜至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由被告人辛某某望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事捡来的车钥匙,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助力车强行启动,在推着该车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严某某发现,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分头逃窜,被告人辛某某被被害人严某某及其朋友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福清市公安局。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雅马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魏某某、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俞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赃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已着手实行第3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辛某某退赔人民币1894元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祯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