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伟非诉行政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陕县国土资源局,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陕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彭晓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伟。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国土监字(2014)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王伟的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以(2014)宁陕行非审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宁陕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王伟因拖欠该村村民吴礼斌工程款无力支付,在立案执行前,于2014年11月18日将其占用的土地及建筑物抵偿给了吴礼斌。同时查明吴礼斌是宁陕县广货街镇蒿沟村的农民,有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正在申请宅基地,且村委会认为吴礼斌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可以在王伟转让的土地上申请宅基地。被执行人王伟不是宁陕县广货街镇蒿沟村农民,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吴礼斌家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可以在王伟转让的土地上申请宅基地。宁陕县广货街镇蒿沟村农民吴礼斌家在王伟转让的土地上申办宅基地,改变了土地的使用主体,其改变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也就具备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宁陕行非审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二、终结宁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宁国土监字(2014)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审判长 周 宁审判员 徐智伟审判员 郭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