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李贵辉与被上诉人李宏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辉,李贵云,李宏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武。委托代理人濮淼。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交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辉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早上,被告李宏武将部分废锰渣铲到珠山镇翻身洞村的村级公路旁边,车辆和行人虽然可以通行,但是带来了不便,原告李贵辉、李贵云为此事与被告李宏武发生争吵。原、被告商议喊政府干部处理,但是被告李宏武害怕政府干部处理时,二原告及其家人打被告,遂打电话喊其娘家弟弟卿苏军过来帮忙。当珠山镇政府干部胡翠军、唐善林正在现场调处此事时,卿苏军等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堆废锰渣的现场。卿苏军下车就问被告李宏武:“哪个欺侮你?”被告李宏武回答:“没有,大家听话些。”原告李贵辉接着就走过去与卿苏军等人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告李宏武站在旁边一边劝说别打,一边拉住卿苏军以及原告李贵辉。因未能有效阻止打架,被告李宏武、原告李贵云亦参与了打架,从而导致原告李贵辉、李贵云受伤。零陵区公安分局珠山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斗殴并对被告李宏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李宏武愿意承担依法应当由卿苏军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另查,原告李贵辉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787.44元,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400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3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李贵云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39.17元,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300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15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武因倒废锰渣问题与原告李贵辉、李贵云发生纠纷,进而叫人一起将二原告打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李宏武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宏武将废锰渣倒在村级公路上虽然给车辆通行带来不便,但是车辆还是可以通行;当珠山镇政府干部前去调处纠纷的时候,被告李宏武的娘家弟弟卿苏军等人赶到现场以后,双方本应冷静下来,接受政府干部的处理,但是原告李贵辉与卿苏军等人发生争吵进而扭打起来,因此原告李贵辉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李贵云不是进一步阻止打架,而是参与扭打,因此原告李贵云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但是其过错程度应当轻于原告李贵辉的过错。因参与打架的卿苏军等人系被告李宏武打电话叫去帮忙的,且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李宏武亦积极参与了打架,而在派出所调处以及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宏武均愿意承担依法应当由卿苏军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选择向被告李宏武行使赔偿请求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侵权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贵辉医疗费4,787.4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按照16天计算为1,024元,误工费按照46天计算为2,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因原告李贵辉没有提交交通费的凭证,本院酌情确定30元;原告李贵辉提出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贵辉的侵权损失共计9,665.44元,由被告李宏武赔偿5,800元,原告李贵辉自负3,865.44元。原告李贵云医疗费2,239.1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按照6天计算为256元,误工费按照21天计算为1,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原告李贵云没有提交交通费的凭证,本院酌情确定30元;原告李贵云提出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贵云的侵权损失共计4,349.17元,由被告李宏武赔偿3,045元,原告李贵云自负1,304.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800元;二、被告李宏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45元;三、驳回原告李贵辉、李贵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贵辉承担30元,原告李贵云承担20元,被告李宏武承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两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应由被告李宏武承担全部责任;此外,一审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是错误的。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遂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宏武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所受伤害实为自己在拖车上所受的擦伤,其依法应承担相关的责任;一审对上诉人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与被上诉人李宏武因废锰渣堆放影响人车出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政府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处时,被上诉人李宏武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而上诉人李贵辉未配合调处工作,与李宏武叫来的人发生争执、扭打遂发展为当事人均参与打架,并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李宏武叫人帮忙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负主要责任。二、对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提出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因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用已作出明确结论,应由被上诉人按双方的责任分担的比例,与上诉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所受伤害均系轻微伤,未对其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且法医鉴定结论对营养费亦未予明确,故一审驳回其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李宏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要求支持其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宏武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贵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6,700元;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宏武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贵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贵辉、李贵云承担200元,被上诉人李宏武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