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管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梓民管第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2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邓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且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外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将该案移送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被告虽未将户籍迁移至原告住所地,但其早已没在其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生活。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已超过一年时间,回家期间仍居住在原告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梓潼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邓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