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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份有了婚生女孙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直嫌原告没有生儿子,经常对原告漫骂甚至殴打,多次扬言要与别人生儿子。自2012年以来,被告与××个姓孙的女子在××起非法同居,直到今年初,原告才发现两人的不正当关系,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被告又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周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份;2、对孙某甲的调查笔录××份;3、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8日的录音笔录两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份;5、山城明珠房屋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份;6、时代广场房屋购房合同××份;7、时代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份;8、坐落于博山区××街46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房屋的房产证××份;9、福门商业广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份;10、关于东山社区车库的录音光碟××张;11、被告电话号码186××××7556联通电话费交费单××份;12、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份;13、博山城东××电动车商行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份;14、被告与淄博原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份;15、汽车维修结算单××份;16、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份;17、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被告名下账号为53×××00的股票明细对账单××份;18、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被告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宗;19、财产清单××份;20、博山城东××电动车商行开业礼金账簿××本;21、美容院及娱乐场所消费卡共八张;22、银行卡三张及邮政银行存折××份;23、被告书写的被告给他人购买衣物等共计2万余元的单据××份;24、物证××宗(以照片形式提交);25、原告向周辉借款80000.00元的借条、向周爱菊借款100000.00元的借条各××份;26、被告名下号码为53×××69的信用资金账号的信用资金明细××份;27、被告名下中国银行21×××25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份;28、被告名下账号为53×××00的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淄博中心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份;29、证人周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嫌原告生的是女儿,家里的所有生活都是我管着,原告什么也不管,退休后在家,经常与我吵闹,我无奈搬出来,在时代广场居住。我做生意交往的人多,原告只要看到有女人去我门头上,就说我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但根本没有这样的事情。我同意离婚,女儿现在也同意跟随我共同生活,我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学钢琴、声乐及生活的费用需要6000.00元,所以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婚后的财产我也列了明细(详见清单),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提供如下证据:1、女儿孙某甲亲自写的证明××份;2、原告周某向博山区纺织品公司交的股份收款收据五份;3、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份;4、孙某向高立波借款8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份;5、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份;6、中国银行个人××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凭证××份;7、录音资料××份;8、财产明细××份;9、车辆转让合同书××份;10、购买家具的发票四张及照片十二张。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女儿孙某甲作调查笔录××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5日生女儿孙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第××次庭审时,双方均主张直接抚养女儿孙某甲。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对孙某甲作调查笔录,孙某甲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主张每月学习生活费用约三、四千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同意原告直接抚养孙某甲。原告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山城明珠房屋××套(带储藏室××个),凤凰新村房屋××套,福门广场营业房××套,东山社区车库××个,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债权工程款189459.00元及股金110000.00元,博山城东××电动车商行租赁房屋费及基本装饰,现有电动车辆,鲁C×××××号轿车××辆,孙某2005年至2011年七年养老保险费38833.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孙某已经退出的20000.00元保险费,工商银行尾号为528530账户提取的32×××00.00元及提取的48100.00元,电动车行开业礼金12400.00元,被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三个存折及邮政储蓄开户的××个存折中的存款,被告为第三者父母花费的2万余元,被告名下股票账号53×××69户内转出390188.00元,存入259500.00元,证券公司提取的结余款130688.91元,中国银行21×××25账户银行转证券956395.00元,证券转银行1069920.00元,相折抵后从证券转入银行存款113600.00元,被告名下号码为53×××00的股票账号,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的资金流向看证券总资产达到50×××00.00元,8月10日当天转到银行220000.00元,而且从资金流向看50×××00.00元没有亏损,所以该50×××00.00元的资金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海信彩电××台、海尔冰箱××台、海尔洗衣机××台、挂机空调两台、大床××张、木沙发××套(两个红木沙发、××套组合沙发)、茶几两个(××个红木、××个普通茶几)、电视机柜××台。主张共同债务:在2012年为了购买房屋向周辉借现金80000.00元、周爱菊现金100000.00元。被告主张还有共同财产:××个大红木电视柜,四人大红木沙发,××块石头及红木座,被子床单,婚后被告给原告买的金项链两条,蓝宝石戒指两个,蓝宝石手链××条,蓝宝石吊坠、耳钉,无线电十××厂个人垫付养老金3600.00元,后来退出原告拿走了,原告在纺织品公司支付7500.00元股金,2002年8月30日入股2500.00元,2003年1月6日入股8000.00元,2004年9月2日入股2400.00元,2006年10月25日入股1400.00元,总计25400.00元股金还在纺织品公司,给原告购买的人寿保险每年交449.00元,交了17年,××共交了7633.00元,原告两年的返租金47000.00元转移了,没有花在女儿身上,原告在建行的10000.00元也转走了。原告名下53380113244证券账户,当时被告存入10000.00元,还有被告给原告购买的股票(代码00040),如果现在没有买卖的话还值7000.00元。主张共同债务:欠高立波100000.00元,欠建设银行透支款15000.00元,欠中信银行4000.00元,欠刘志君门窗款4000.00元,欠王进保温材料款7000.00元,欠张贵荣工程款50000.00元,欠物资局燃料公司50000.00元,欠临朐孙扬60000.00元工程款,欠中国银行房贷13万余元。被告主张,山城明珠房屋在被告名下,没有房产证,还有131217.90元的贷款没有还清。凤凰新村的房屋虽然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名下,但是被告婚前以30000.00元购买的半产权,到2008年办理全产权又花了40000.00元,现在价值18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孙某甲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孙某甲主张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故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孙某甲在调查笔录中主张每月学习生活费用约三、四千元,被告主张女儿学钢琴、声乐及生活的费用每月需要6000.00元,在开庭时也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探望孙某甲的权利。第××次庭审时原告认可大床××张、海尔冰箱××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博山区山城明珠东区××号楼030201号房屋××套(预售证号:Y01-1000975)实际存在,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房屋价格为50×××00.00元,原告认可。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扣除房屋贷款131217.90元后,剩余价格368782.10元的50%即184391.05元作为折价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贷款131217.9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因该房屋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可在符合登记条件时,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物权登记。博山区××街46号楼东××单元五层西户房屋××套(即双方主张的凤凰新村房屋)实际存在,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房屋价格为180000.00元,原告认可,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90000.00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物权转让登记。福门商业广场第××层C61号房××套,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经竞价,原告以300000.00元竞得该房屋,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0.00元。因该房屋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可在符合登记条件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物权登记。东山社区车库××个,因无相应的建设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2014年5月27日,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孙某在我公司现有股份50000.00元,另外我公司欠孙某工程款909459.00元,已经付720000.00元,尚欠189459.00元。2014年6月13日,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13日,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欠孙某款109459.00元。被告在开庭时主张,在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于2010年1月15日转给了张法魁,因为被告曾经借张法魁110000.00元,后来归还不上,就把在同心德的股份转给了张法魁;关于工程款,最近同心德查账后尚欠100000.00元,并出具证明。被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与其提供的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相对应,确认在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为109459.00元。该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54729.50元。被告关于在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张法魁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主张股权于2010年转让给张法魁,与2014年5月27日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0.00元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25000.00元。博山城东××电动车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某。被告主张所有权,但双方对价格不能达成××致意见,双方也均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故本案中无法对博山城东××电动车商行的财产权利进行分割。鲁C×××××号轿车××辆,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卖,价款30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30000.00元用于支付孙某甲自2014年5月至10月的生活费及支付银行透支款项,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05年至2011年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共8807.07元,该8807.0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4403.54元。原告主张被告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出20000.00元保险费,被告主张实际退费16375.65元,并用于支付租电动车门头的租金。被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从工商银行尾号为528530账户提取32×××00.00元、48100.00元,被告主张提取的款项都用于装修时代广场的房子,当时装修、购买家电共花了十几万元。被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行开业收礼金12400.00元,被告主张开业礼金用于归还透支银行的款项。被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者父母花费2万余元,被告主张系欠孙××20000.00元,已经返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名下股票账号53×××69户内转出390188.00元,存入259500.00元,证券公司提取的结余款130688.00元,被告主张亏损20余万元。根据证券交易的特点及原告提供的53×××69账号的信用资金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银行21×××25账户银行转证券为956395.00元,证券转银行1069920.00元,相折抵后从证券转入银行存款113600.00元、被告名下号码为53×××00的股票账号,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的资金流向看证券总资产达到50×××00.00元,8月10日当天转到银行220000.00元,而且从资金流向看50×××00.00元没有亏损,所以该50×××00.00元的资金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在证券公司开户时,从建行透支的款项转入中行,又从中行转入证券公司购买股票,之后不管亏益,再把结余的钱转出后归还透支款项。证券公司职员有任务,被告就把所有的钱凑起来,还有证券公司的职员帮着凑××些钱,都存入证券账户50×××00.00元,在证券公司的融资中亏损××、二十万元。融资的480000.00元购买了山城明珠的房子,还亏损了,现在××分不剩。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3×××00资金账号的总资产为8600.79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折价款4300.40元。海信彩电××台、海尔洗衣机××台、挂机空调两台、木沙发××套(两个红木沙发、××套组合沙发)、茶几两个(××个红木、××个普通茶几)、电视机柜××个,本院酌情予以分割,海信彩电××台、海尔洗衣机××台、挂机空调两台、组合沙发××套、普通茶几××个、电视机柜××个归原告所有,红木沙发两个、红木茶几××个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名下53××××××244证券账户,当时被告存入10000.00元,购买股票(代码00040),现在价值7000.00元。原告主张都是被告操作,现在价值40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7000.00元的主张,本院采信原告价值4000.00元的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折价款2000.00元。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个大红木电视柜、四人大红木沙发、××块石头及红木座、被子床单,并主张原告都私自拉走了。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财产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还有共同财产婚后给原告买的金项链两条、蓝宝石戒指两个、蓝宝石手链××条、蓝宝石吊坠、耳钉。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财产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无线电十××厂个人养老金,后来退出原告拿走了。原告主张提出来后用于家庭生活。因该财产已不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于2002年1月7日向山东博山华纺纺织品站交纳股金7500.00元,该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3750.00元。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向山东博山纺织商厦交纳募股款2500.00元,原告于2003年1月6日向山东博山纺织商厦交纳宝虹股金款8000.00元。上述10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5250.00元。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向淄博博山宝虹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借款240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向淄博博山宝虹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职工募股款1400.00元。上述38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1900.00元。被告主张给原告购买人寿保险每年交449.00元,交了17年,××共交了7633.00元。原告则主张受益人是原告女儿,原告没有受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在2012年为了购买房屋向周×丙借款80000.00元、向周××借款100000.00元。被告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向周×丙、周××借款的借条,周××也出庭作证,但因周×丙系原告侄子,周××系原告姐姐,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债务,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欠高立波100000.00元、欠建设银行透支款15000.00元、欠中信银行4000.00元、欠刘志君门窗款4000.00元、欠王进保温材料款7000.00元、欠张贵荣工程款50000.00元、欠物资局燃料公司50000.00元、欠临朐孙扬60000.00元工程款、欠中国银行房贷13万余元。原告主张只认可房贷130000.00元,其他都不认可。因除房贷以外的其他债务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坐落于博山时代广场××号楼××单元四层中户房屋的购房合同认购方为孙某甲。第××次庭审时,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经赠与女儿孙某甲;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已经赠与女儿孙某甲,被告主张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涉及到案外人孙某甲,本案中不能确定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对离婚有过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孙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有探望孙某甲的权利。三、被告个人财产:大床××张、海尔冰箱××台归被告孙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博山区山城××东区×号楼030201号房屋××套(预售证号:Y01-1××××)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84391.05元。坐落于博山区凤阳街46号楼东××单元×层西户房屋××套(产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90000.00元,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该房屋的物权转让登记。福门商业广场第××层C61号房屋××套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应支付被告孙某折价款150000.00元。被告自2005年至2011年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8807.07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折价款4403.54元。被告名下号码为53×××00的股票账号的资产8600.79元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折价款4300.40元。原告名下53380113244的证券账户资产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应当支付被告孙某折价款2000.00元。以上各项折价款折抵后,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48905.01元。对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109459.00元,原、被告各分得54729.50元。在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50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0.00元。在山东博山华纺纺织品站的股金7500.00元,双方各分得3750.00元。对山东博山纺织商厦的债权10500.00元,双方各分得5250.00元。对淄博博山宝虹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3800.00元,双方各分得1900.00元。欠中国银行淄博博山支行贷款131217.90元,由被告孙某负责偿还。海信彩电××台、海尔洗衣机××台、挂机空调两台、组合沙发××套、普通茶几××个、电视机柜××个归原告周某所有,红木沙发两个、红木茶几××个归被告孙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54.50元。保全费2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