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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涛与周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周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朱涛,男。委托代理人:郭星群,日照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丕庆,男。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涛与被告周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周丕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涛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丕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丕庆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只交付给了被告16400元,且利息是每10000元每天60元,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了利息共计252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涛与被告周丕庆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丕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丕庆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周丕庆,2014年1月27日”;同日,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朱涛、周丕庆及葛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周丕庆向原告朱涛所借20000元用于蔬菜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4%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担保合同另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丕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但是辩称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给被告16400元,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2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64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付给原告利息252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2014年5月6日通过邮政局汇款给原告1200元的汇款回执单一份。被告另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实其曾受周丕庆委托将1200元现金交付给一开车男子,证人并不知该男子的姓名及面貌,只是根据周丕庆提供的车牌将钱交付给该开车男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邮政局的汇款回执无异议,但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证人是将钱交付给原告朱涛。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23时39分,原告朱涛因债权债务问题到被告周丕庆家中,原告朱涛与周丕庆妻子杜某发生纠纷。后被告方报警,经莒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朱涛与周丕庆妻子杜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其中调解协议书载明:“截调解协议书日期止,周丕庆已经偿还朱涛2万元人民币,目前周丕庆还欠朱涛2万元人民币的钱。即朱涛之前向莒县人民法院所诉周丕庆所欠4万元债务,周丕庆已经偿还2万元债务,还剩2万元债务未偿还。”原告朱涛曾持两张2万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莒民初字第3869号、(2014)莒民初字第3870号予以立案,(2014)莒民初字第3870号一案原告已申请撤诉,该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尚有2万元债务未偿还即是本案原告所诉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涛要求被告周丕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4%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朱涛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周丕庆妻子杜某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朱涛与被告周丕庆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周丕庆现尚欠原告朱涛借款本金20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164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周丕庆主张已付给原告利息25200元,原告只认可汇款回执所载明的1200元,对被告已付12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无法证实证人是将钱交付给原告,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已付利息的其余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4%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朱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立莉 来源:百度“”